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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2)

时间:2015-04-17 13:52 来源:www.fabiaoba.com 作者:杜宁 点击:
 
  (二)程序法律规范
  我国2012年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从而解决了一部分强制医疗作为保安处分的程序问题。对于决定机关,决定程序都有相应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决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在解除条件上也有一定的说明,明确了提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主体,以及解除程序的条件,要经过专业的诊断评估,保证了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程序之后,也需要配套的财政支持,应该确保相应资金的投入,并且逐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予以保证治疗疾病费用。
  (三)权利救济渠道
  对权利救济渠道的重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强制医疗制度,还应明确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刑事强制医疗由于涉及到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等诸多活动,应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各个环节的监督,赋予提出建议的权利
  (2)应该由专业医疗机构的相关专家负责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应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疾病提供专业鉴定结论,强调鉴定的专业性。
  (3)在强制医疗的执行阶段,应交由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狱政部门负责日常羁押、监管、治疗,因此,狱政部门要相应地扩充医学类人才储备,同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派驻专业的医务人员进行犯罪嫌疑人康复情况的评估,对那些病情确实已经平稳,且对社会安全不再有危害性的精神病犯罪人的情况向法院提交精神病康复评估报告[7],建议解除强制医疗。
  (4)精神病人家属应当有监督权,一旦出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情况,精神病人及其家属均可向认定鉴定结论的上级部门主张权利,请求复议,或者直接向决定进行强制医疗的法院提出申诉,确保精神病犯罪人的各项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参考文献:
  [1]张文婷.中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简析[J].法制与社会,2009(9)
  [2]荆孟强.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探析[D].西北大学,2010
  [3]郭建安,郑霞.限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中国行政性限制人身由法律处分的法治建设[M].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537
  [4]高铭暗,马克昌.中国刑法解释[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113
  [5]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精神医学之整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90
  [6]徐久生.保安处分新论[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56
  [7]史蕾,宁岩,李纯.保安处分视角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范式探析[J].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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