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医疗风险较大、医疗损害普遍、医疗纠纷频发、医疗机构赔偿责任较重决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必须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而不能走纯商业险的道路。因此,建立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以下价值取向:
1.坚持以人为本。
要把充分保障患方损害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首要目标,把弥补患方损失、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第一要务。当发生医疗损害时,由保险公司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社会效益至上。
从公益性出发,坚持“分业经营、独立核算”的原则和“不盈不亏”的理念,要求保险公司经营此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如果一方面强制投保人投保,另一方面又实行纯商业化经营,不仅有剥夺他人财产之嫌,而且也与侧重保障受害人权益的立法宗旨相背。
3.商业化运作模式。
按照政企分离原则,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等应当由保险公司核定,保险监督机构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进行宏观审核、审计。这样,既避免管得过多、过死,又能实行有效监管。
4.医疗机构承担保费。
医生总是在一定的医疗机构并以该医疗机构的名义执业,其医疗行为的后果也归属于该医疗机构。因此,从法律上讲,医生的医疗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性质决定了(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当然,个体诊所的该类保险费用可以由该个体医生承担。
(三)全面保障,严格限定责任范围
保险理赔范围的界定,不仅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设置这一保险制度的意义与合理性。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医疗机构)对第三者(患者)应付的民事责任(医疗损害责任)为标的,其保障对象是遭受医疗损害的患者;要充分实现其社会功能,必须坚持“广覆盖”的全面保障原则.即凡是与医疗过失有关的损害,不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都应予以赔偿,故承保范围既包括医疗事故。又包括医疗意外、医疗过失。同时,医疗损害不仅可以造成患者伤痛、伤残,而且可以致人死亡:不仅可以造成身体上的伤痛,而且可以造成心灵上的伤害。因此,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除了侧重保障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弥补受害人的物质损害外,还可以附条件地适度考虑精神损害问题。具体地讲,该险的理赔范围应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以及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一定数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任何保险的保障功能都是有限的,全面保障并不等于全部保障。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在全面保障的基础上,设定适度的责任限额是必要的,这也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责任限额的高低,不仅关系到对受害人的保障水平和对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能力.也直接影响到保险人的赔偿负担和经营风险。责任限额过低,将导致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得不到有效保障,使保险无法发挥其弥补患者损失、分散医疗风险的应有作用;责任限额过高,将导致保险人无法合理控制风险,并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导致被保险人在缺乏外在压力和内在约束的情况下,疏于注意以预防和避免医疗损害的发生。笔者认为,应当从我国国情和现实条件出发,在科学论证的的基础上,合理制定并适时调整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水平。与此同时,任何保险的承保范围都是有限的,“广覆盖”并不意谓着“全覆盖”。在全面保障的基础上,进行严格的免责也是必要的。对于医方故意、无证行医、违规行医等非法行为所造成的患者损害,出于保障无辜第三者(患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当属承保与理赔范围,但法律应当赋予保险机构的追偿权,这既保障了无辜患者的合法权益,又惩戒了违法行为;对于患者故意造成的损害诸如不堪病痛折磨而自杀,只要不是医疗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应予完全免责;对于医方和患者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患者损害,因与医疗行为无关,自然应予免责。
四、结语
综上所述,医疗损害广泛存在,传统的医疗机构自赔式损害赔偿模式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不仅可以及时填补医疗损害、化解医患矛盾、改善医患关系、促进医患和谐.而且可以有效转移医疗风险、降低医院经营成本、减轻医生执业压力、推动医学科学发展。因此,加快建立和逐步完善医疗损害强制保险制度,乃形势所迫、发展所需,必能实现医疗机构赔偿风险的社会化分担,从而推动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医疗卫生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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