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完善我国合议制的建议
(一)对制度缺失的细化
1.适当缩小合议制的适用范围
最为简便的方法就是将它的范围适当地缩小,扩大基层法院独任制的适用,将有限的优质资源配置到更需要它的地方,不但不会减损合议制作为基础原则的地位,反而有利于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2.细化合议庭的评议规则
首先在合议庭中禁止一般性的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简单表态,而是要切实的摆出理由,说明自由心证的过程;其次,及时做成合议庭,且以一次为限,免得对案件的审理重复劳动;其三,确定好发言的顺序,让年轻的、少经验的法官先发言,让有资历的法官,或承办法官后发言,以免先入为主;最后,展示评议的结果,让每个法官在合议庭中的发言落到实处。
3.建立合议庭考核机制
可以通过借鉴法官个人的考核机制,建立属于合议庭自己的考核机制,让在合议庭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和消极怠工的成员有奖有罚。
4.刚性规定陪审员制度
在现有的框架内,对陪审制适用硬性的规定,对陪审员资格、选任程序、权利义务做全国性的统一规定,并规定违反的不利后果,与承担责任的主体。
(二)对外部问题的协调
1.取消向上级法院请示、批复制度
实践中,基层法院往往会将自己拿不准的案子向上级法院请示,这一做法无疑符合中国的国情,上级法院无论是在资源上与还是人员的素质上均比其下级法院强,但是这种基于实践的做法不但在隐形地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而且也损害了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
2.改革审判委员会操作机制
首先,审判委员会不应该过多地处理一些案件的事务,干扰具体办案,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过多的过问,或者亲自操刀,而是应该立足自己的本职工作,多进行判案经验总结,把握司法改革的动向,注重对司法实践从大的角度进行宏观上的考察;其次,对于确有必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也许经过合议庭的充分讨论、研究,不可简单地推给审委会。审委会也只会提出法律适用的意见,对于具体的事实认定与证据采纳还是由合议庭去完成;最后,严格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不符合要求与程序的、不必由审委会讨论的坚决不提交审委会。
3.完善案件承办人制度
案件承办人制度是法院内部分工的体现,对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重复劳动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对承办人的定位不应该是包办人,而应该定位为合议庭的代理人与受托人。对于审判案件的责任,应该是由合议庭来承担,而不是承办人,承办人要成为一个合议庭的领头人或者其中的一个主要的负责人,对外以合议庭的名义,内部可以由承办人来负责,这样就实行了角色转化。[4]
4.取消庭长、院长逐级审批的内部模式
实践中每个案件到最后都会由庭长、院长审核、签发一下,其实院长、庭长有时候并没有直接参与到案件中来,这个制度的存在仅仅是因为“官本位”思想与浓重的行政权力干涉理念在作祟。同时它的存在还会加重庭长、院长的工作负担,引起他们与案件合议庭不必要的争端。
[参考文献]
[1]傅郁林.繁简分流于程序保障[J].法学研究,2003,(1).
[2]洪碧华.试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1,(6).
[3]廖永安左为民等.合议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0.
[4]左为民,吴为军.‘形合实独’.中国合议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法制与社会发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66.
[作者简介]李倩(1989—),女,湖南娄底冷水江人,湘潭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房地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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