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以实现其诉讼价值应该注意的几点问题:
首先,应该确保加害人是基于真心的悔过而给予金钱赔偿,否则将失去和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基于此,应该注意在和解协议达成后的跟踪、帮扶制度,如果加害人之后反悔或者不予赔偿,国家司法机关就应当启动追诉程序。
其次,必须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应该盲目地扩大。除轻微刑事案件外,程度较为严重的案件不应该适用和解制度,否则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前就将和解带来得好处计算在内,将弱化了刑法的预防功能,不利于树立刑法的权威,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
再次,要注意对处于经济弱势的犯罪人的救济,以避免贫富不均带来的刑罚的不平等,当然,在现阶段,不可能实现将纳税人的钱用于救济犯罪人赔偿被害人,但在一些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轻微案件中,有必要给予一定的救济,如允许劳务代替金钱赔偿,引入国家赔偿或者调动公益力量参与等,或者成立部分学者提出的和解担保基金,在符合和解使用条件的情况下,贫困的加害人可以请求和解担保基金向被害人先行支付经济赔偿,加害人可以通过未来工作所得报酬进行偿还。
总之,刑事和解有利于被害人利益、加害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平衡,自由与秩序的平衡,从而有助于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对其价值的判断应建立在对刑法原则正确的理解之上,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不能一味的崇尚绝对意义。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合作式纠纷解决方式,有其自身的优势,为当前刑事冲突的解决找到一条新的有效途径。在肯定其积极诉讼价值的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刑事和解在我国属于刚引进的制度,我们要确保制度的合理性,发现存在的不足,不断的完善这一制度,保证其健康有序的运行,以确保这制度在实践中不发生价值的扭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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