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2)

时间:2014-04-05 09:12 来源:发表吧 作者:刘冬张伟 点击:

  由于我国民法中的近亲属范围较为宽泛,所以近亲属作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对死亡赔偿金应该是共同享有的一个统一的请求权,其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提出请求,而不能分别提出请求。死亡赔偿金分配主体之间构成连带债权关系:(1)死亡赔偿金数额确定后应归相关赔偿权利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2)原则上不能因近亲属人数的多寡而影响一个侵权死亡赔偿案件中赔偿的数额;(3)一个或部分请求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也不应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产生影响。[4]另外,因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损失的赔偿,所以属于死者近亲属所有的,死者的债权人不得请求以死亡赔偿金清偿死者债务。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顺序

  在死亡赔偿金数额确定之后,该死亡赔偿金在诸位近亲属之间如何进行分配?是否存在分配顺序?是按平等原则等额分配?还是应当根据身份关系、亲密程度等进行差别性分配?又或按照遗产标准进行分配?这些都是我们亟须解决的问题,而现阶段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对这些问题探讨的很少。

  从本质上来说,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对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被侵权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或可共享的被侵权人经济收入损失的赔偿。所以根据“任何人都希望把财产留给最亲近的人”的法理,将死亡赔偿金按照平等原则在各近亲属成员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是极不公平的。因为我国民法中的近亲属太过宽泛,其中许多与死者可能并没有紧密的联系,也不存在共同生活相互依靠的需要,甚至可能与死者关系恶化甚至仇视,其成为近亲属仅仅是一层血缘关系。如果因此也分得死亡赔偿金,其实在是背离死亡赔偿金的主旨,故按照平等原则等额分配的观点是不可取的。还有学者提出,亲属有亲疏远近之别,关系疏远,感情的程度也就减弱,损害转移的程度因亲属之间的亲疏远近而不同。根据目前我国法律只承认一、二亲等亲属的赔偿请求权,提出赔偿数额在两种之间应该有所差异,如是否可以减半赔偿。这也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二亲等之间只有有条件的抚养义务、只能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等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相符。这可以算是对有些法院所主张的“身份—情感差异标准”和“远近—亲密程度标准”提供了理论上的注释。但是这种观点下,判断标准主观性太强,举证太难,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顺序在实务中还是难以确定,死者近亲属之间到底如何分配依旧难以确定,而且可能导致近亲属之间关系恶化。所以这种观点也不尽如意。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因为死亡赔偿金属于侵权人由于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死亡而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未来可继承财产收入的损失,因此可以说这是一种特殊化的遗产。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配,原则上应以继承法上的亲等关系为序,亲等较近者优先,例外情形下适当考虑与死者生前的生活联系密切度,联系最为密切者具有优先顺位。一般而言,配偶、子女、父母处于第一分配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处于第二分配顺序。在存在第一顺序的分配主体的时候,第二顺位的近亲属不享有此等权利,不参与分配。但是对于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则应当由被扶养人单独享有,不存在分配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较为便捷的确定分配对象及数额,又不会导致纠纷再生,而且最重要的是,这样才能使得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得以完全实现,使得在生前就与死者共同生活,存在最亲密关系的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遭受生活水平下降的损失得以弥补。

  参考文献:

  [1]宋豫,李健.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检讨与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1).

  [2]胡晓松.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刍议[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J].中国法学,2010(3):31.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J].中国法学,2010(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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