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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2)

时间:2014-04-05 08:58 来源:发表吧 作者:张毓富 点击:

  第二,来自物质层面的帮助对于恢复精神损害而言往往是不可或缺的。补救精神损害迥异于补救物质损害,通常来说,受害人承担的物质损害一般由侵权人进行赔付即可得到有效恢复,而侵害人赔付行为对于受害人精神损失的恢复则很难奏效,通常难以使精神损害有效恢复至原状,此时受害人能否给予行为配合是关键,其主要表现如下:(1)受害人的行为是否配合有赖于物质条件。缺乏了物质基础,精神力量无法实现任何东西。因而,受害人恢复个人精神利益的过程同时必然也是有物质条件参与的过程,该过程难以避免的会产生一定费用,而且费用承担者应为被告人。(2)受害人行为上的配合往往需要付出时间代价。盖因恢复精神利益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个渐进、长期的过程,在此过程同样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换言之,侵权者应针对受害人时间上的损失作出一定的物质补偿。(3)受害人行为的配合往往需要付出劳务代价。受害人要想实现形象重塑,所需体力与脑力劳动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受害人有权向侵害人索取一定的劳务报酬。三、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中纳入精神损害的现实意义

  刑事案件诉讼中附带提起赔偿精神损害的现实意义重大。

  (一)在刑事案件诉讼中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刑民统一、司法统一的进一步体现

  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受犯罪行为影响而导致财产被损毁或物质利益受损的受害人应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而法院对于受害人因受犯罪行为侵害承受精神损失而起诉要求赔偿的情况则拒绝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允许的请求范围仅仅局限于两种情况,即民事诉讼原告承担的经济损失、被告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同时,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我们发现: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未针对精神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请求,而在诉讼完结后就同一侵权事实作二次起诉要求赔偿的情况,法院将拒绝受理。在此情况下原告既不能在诉讼过程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无法在诉讼终结后另行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很多法律实践显示,同时对被害人物质和精神同时产生侵害的情况不在少数,甚至有些犯罪行为对原告精神层面造成的损害程度更甚于物质层面,同时相比于在民事审判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受侵害情形,此类犯罪行为对受害者的侵害手段、主观恶性、侵害方式与行为、侵害后果更为严重,从心理以及生理层面对被害者造成更大的精神痛苦,因而此种情况下原告有权利获取补偿以及抚慰。但是被告犯罪行为在侵犯受原告合法权益时造成的精神损害却未纳入这一诉讼处理的范围,从而导致情节较为轻微的可以利用民事诉讼获取相应赔偿,而情节严重者反而无法请求赔偿的奇怪现象,进而导致司法与立法的矛盾和不统一。

  就事实而言,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中较为特殊的一种。换而言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事损害赔偿,即被告人行为在民法和刑法中分别属于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适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必须对原告享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有充分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受害者可基于自身精神损失为获取一定赔偿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也应该跳出原有范畴,以便良好地适应民法规定。

  (二)能有效纠正“以刑抵赔”错误认识、纠正“刑罪以钱‘私了’”的错误

  现有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以刑抵赔”,司法实践中在看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时往往会形成如下观点,即通过法律惩处被告,同样可被视为对原告做出的某种程度上的补偿,同时一部分侵害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予一定物质赔偿,因而受害者无需额外要求精神赔偿,概括来讲,这是不科学、不妥当的,因为在“以刑抵赔”中,刑法处罚应被纳入公法惩罚范畴,而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则应归入私法补救方面,所以那些认为被告经过法律惩处后即可免于赔偿原告精神损害的观点是不可取的。事实上,许多被告人即使接受了法律惩处,受害者的精神损伤依然难以消弭。以硫酸毁容为例,即使原告获取了足够的金钱赔偿,而其而承受的心理痛苦穷其一生也难以释怀。此种情况下若不赋予受害者要求精神赔偿的权利无疑是不公平的,法律的公正也难以凸显。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法庭不仅应对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予以追究,同时还应重视受害者精神方面的赔偿和抚慰,公法与私法并重才能得到具体体现,各部门法固有调整效果才能得到更为协调地发挥,使法律也能逐渐与社会民众不断发展的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同时纠正了“以刑抵赔”错误认识,有利于切实纠正“刑罪以钱‘私了’”的违法行为。在民间,尤其在农村,刑事犯罪的被害人为了实现精神损失赔偿,往往通过“私了”而放弃追究被告人、嫌疑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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