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审自首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有的被告人主动投案,但是思想斗争激烈,时而交代,时而翻供,在侦查阶段后期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到一审开庭时又推翻了一半犯罪事实,一审对其不予认定自首。被告人上诉后在二审宣判前又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要求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笔者认为,自首是鼓励犯罪分子主动将自己交于司法机关,接受刑罚、悔过自新的好制度、好政策,应当充分发挥自首有利于司法机关办案、有利于改造犯罪分子、教育潜在犯罪人的良好作用。在终审前,只要主动投案的犯罪人又如实交代主要罪行的,都可以认定为自首,并给予适度的从轻、减轻处罚。
三、死刑犯长期检举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一些一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通过各种途径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一条线索查证不属实,立即检举第二条线索、第三条线索,长年累月不停地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只要没有查证属实,或者因功小罪大,没有改判死缓刑,就总是源源不断地检举。公检法机关从人命关天、认真负责的角度出发,只能一条一条地去查证,耗费了不少人力、物力和财力。死刑犯长期检举的情况短则一、二年,长则三四年,甚至更长时间。虽然有亲朋好友不断提供线索、死刑被告人积极深挖同仓人犯的其他犯罪线索、道听途说,甚至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等原因,但是,刑事司法制度最好有一个过滤无效检举线索的设计。笔者审理过大量的检举贩毒线索的案件,唯一查实的一件,就是在贩毒现场人赃并获,其他泛泛检举某人长期贩毒、在哪里藏有毒品等线索的,经查均人赃无获,从统计和归纳的角度看,根本不具备查证的价值。因此,建议由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和反贪机关)根据侦查工作要求和经验,明文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检举他人各类犯罪线索的可查性条件,如毒品案件须在身边或住处查获到毒品,或在贩毒时当场抓获等。这样可以大大减少无效检举和查证,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维护刑法执行的严肃性和时效性;同时也是对检举立功制度的进一步深化和细化。
四、继续减少死刑适用的问题
虽然我国一直贯彻严格限制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也在不断地减少死刑的罪名数量,审判中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要求铁案如山的证据标准,核准的死刑数量也在明显减少,但是从刑罚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终废除死刑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继续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时期仍有必要。从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刑罚设计来看,轻刑化是一个趋势,5年以上监禁的重刑逐渐减少,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不再或者极少适用死刑。我国社会的治安状况较前些年明显好转,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明显下降,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相对较多,如各类诈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受贿等。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属于非暴力犯罪,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能力相对于暴力犯罪和毒品犯罪都低得多,一般而言没有必要采用死刑的方法防止再犯,审判实践中判处死刑的也较少。可以根据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继续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更多地通过经济手段如“罚金”、“没收财产”、“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来发挥刑罚的惩罚与教育功能。
五、不断提高庭审质量的问题
办案质量是刑事审判的生命线,是防止冤错案件的前
提和基础。开庭审判是对案件事实、证据、量刑进行调查、出示、质证、认证、辩论和宣判的重要程序。对司法人员来说,可谓“台上十分钟,台下十年功”,庭审是控、辩、审三方人员和要素的集中展示,有很强的实体和程序功能。增强庭审解决实际问题的力度,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环节。继部分案件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做证,庭审评查,判后答疑等到庭前会议确定庭审重点、争议焦点;庭前控辩双方证据开示,防止庭审中突然袭击,造成不必要的延期审理;二审案件以开庭为原则、以不开庭为例外;组织较多群众旁听媒体关注的案件并听取意见;网上直播开庭等,都是增强案件审理的公开性、透明度,通过庭审更多地解决实际问题,力避开庭走过场的较好实践,应该及时总结经验做法,成熟后上升为制度。
六、提高司法效率的问题
在二审案件全面开庭、提审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出差多,特别是省级司法机关要全省跑,有时办案时间并不长,反而在途时间更长,有时也深感有限的司法资源和纳税人的钱财可以安排得更加有效率一些,比如扩大视频提审、开庭的应用比例,对于外市、县的被告人较多地使用视频提审、开庭系统,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经费。这需要较多的投入和建设,基本上各看守所、四级人民法院都要安装多个视频提审、视频开庭系统,以达到多人同时使用的程度,才能明显提高司法效率并节约司法资源。
外国人、港澳台人在大陆犯罪的越来越多,特别是与我国接壤的越南,由于婚姻、务工等原因,有些越南人生长在中国,和大陆人一起盗窃摩托车等案件,数额仅几万元人民币,也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从这部分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看,由高院来回奔波进行二审,似乎有些浪费司法资源。笔者建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涉外案件,可以指定几个基层法院一审,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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