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毒树之果”——言词证据的“脱毒”
非法言词证据我们可以对它进行另行补正,是否需要另行补证,可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有些案件缺少某一言词证据,对整个案件的处理并无大碍,则不一定完善补充,可以直接进行排除;还有的是轻微违法行为取得的,当事人对此也无大的意见,就不一定推翻重来;但如果是关健言词证据,且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定罪、量刑等重要事实情节的证据,当事人对刑讯反映强烈,就必须采取办法补充侦查,确定事实真相。这里必须明确,一些犯罪嫌疑人在重新讯问时,因为没有了刑讯威逼的压力,可能不会承认原来已经承认过的事实,或者另有狡辩开脱罪责的情况出现,出现这种情况是很正常的。这就要求侦查工作必须加大搜集其他证据的力度,提髙办案水平,查清事实真相,以查证属实的证据,实事求是的作出结论。
(二)“毒树之果”——书证、物证的“脱毒”
2012《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5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此可以清楚的看到,一是对于不是明显违法而轻微违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可以直接采用;二是对于明显违法取得可能影响法院审判的,必须加以说明、解释后采用;三是对于明显违法取得的未作补证、解释的不能使用。这就告诉我们,采不采用得视其情况而定,不可一概而论。物证、书证具备特有的本质属性,对这类“毒树之果”的适用,我们可以可以采取“直接适用”或“脱毒适用”及“不得适用”三种原则。对于需要补证说明、解释的证据,应作出书面意见送检察院自行补证或由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证侦查,予以完善。对于补充说明、解释的证据,能否合符规范,是否采用,由人民法院合议庭决定。必须看到,一是“毒树之果”“脱毒”以后,有的证据会生本质的变化,有的不会发生变化。如物证,书证一般本质不会发生变化。应该肯定,无论“变”或“不变”,这种“脱毒”方式认定的证据当然没有像一开始就以合法方式取得的证据那样光彩。但也应该看到,原始违法取得的证据经“脱毒”以后,仍然具有应有的效力。
笔者认为,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及司法现状,现在我们还无法将毒树之果一律排除,我们只能依据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不能绝对适用“砍树弃果”或“砍树食果”。
注释:
豍豎李新贵.浅谈“毒树之果”的合理运用[J].法律适用,2011(6).
参考文献:
[1]陈光中,陈泽宪.比较与借鉴从各国经验看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路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3]肖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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