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们看到家子在财产取得方面,基于上述五种特有产制度,已完全突破了原有的家父权在财产方面的内容。在私法上他们具有权利能力,因此,法律上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不再仅限于家父,“对于那些根据市民法被获得的物,我们可以通过那些处于我们权力之下的人取得,例如通过要式口约取得”。〔33〕在D.44,7,39中,盖尤斯(公元2世纪的法学家)也告诉我们:“家子…可以承担所有的债务,为此可以象起诉家父一样地起诉家子”。〔34〕财产,作为一种导向民事法律关系的工具,使得那些除家父之外的自由人逐渐在法律生活中崭露头角,他们密切地参与到财产法律关系当中。有民法学者把这种情况解读为“财产补充人格”,〔35〕在笔者看来,财产归属主体的多元之真正意义毋宁是,为这些自由人提供一种法律交往上的便利以及照顾经济生活的复杂性,至于是否一定要拥有现代民法意义上的人格,并不是罗马人所关心的;另一方面这也与罗马人一贯注重实用的特征相吻合。家子们在罗马家庭财产方面地位的变化,以及在整个私法领域里“家子”以七种特有产制度为利剑,打破了罗马家庭中家父权的坚固堡垒。早期罗马法中,家父作为唯一的具有独立财产支配能力的自由人(权利主体),已在罗马——希腊时代中被特有产制度彻底动摇。
(二)奴隶之财产法律地位的变革
当然,这种变化也离不开以下两种情况的发生:希腊主义和斯多葛学派的传入,〔36〕尤其后者对罗马家庭制度影响深远。三世纪后广泛传播的希腊主义代表着一种新的生活观念,自然也冲击着家父权的内容。这样也印证了英国人罗素的判断:希腊人以自己的优势深刻影响了罗马人和罗马社会。罗马人已从斯多葛学派那里接受了自然法的概念,认为自然法是最高的法、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承认奴隶作为自然人的属性。生活于公元前1世纪的西塞罗(公元前106年—前43年)就“赞成自然法关于男女之间应该宽宏大度、相诚以待的训诫。人民之所以必须这样做,是因为人人都有自身的价值和重要性”。〔37〕与此同时,亚历山大·塞维鲁(公元208年—235年)时代的法学家乌尔比安(公元170年—228年)在《论萨宾》中告诉我们:在优士丁尼时代,奴隶也渐渐可以拥有某种特有产,甚至可以自己的财产赎买自身。也就是说,同后古典时代家子的地位一样,奴隶不仅可以拥有财产,而且可以形成——通过赎买自身,成为自由人,这笔钱款就来自于奴隶的特有产——自己的人格,从而摆脱人身方面对家父的从属地位。〔38〕尽管他们在解放之前承诺对其庇护人承当一定的义务。从而“未经主人准可,奴隶不得转让任何物品,但人们通常认为:主人往往是在允许奴隶保留特有产的同时而给予了一般准可。因此,在实践中,奴隶可以在有关财产的范围内像独立的人那样行事”。〔39〕这种现象对家父权的影响不可谓不大。事实上,优士丁尼时代以及后世,相当程度上,奴隶获得自由地位这种情况也消解了家父权制度。因为这意味着家父对财产的支配权力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可以实现某种转换和变动。此外,作为斯多葛学派的罗马哲学家Seneca(公元前4年—公元64年)甚至指出,奴隶在人格上并不比其他人低下。
总之,奴隶特有产以及奴隶在历史长河中渐渐形成的人格,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家父权制度的瓦解,尽管这种溶解的力量比起家子所逐渐拥有的七种特有产制度对家父权的动摇力量要弱小一些。
(三)嫁资的特殊性及基督教的影响
罗马法上的嫁资制度略显复杂。正是因为这种独特性,它的存在也成为瓦解家父权的不可忽视的因素。在古典时代,婚姻关系一旦解除,人们可通过“要式口约之诉”和“妻物之诉”来要求退还嫁资;关于后者,若妻子是自权人,她自身就具备提起诉讼的权利。〔40〕
与希腊的妇女们在社会上的地位不同,从Augusto皇帝开始,罗马妇女的地位开始得到较大提高,她们甚至在其家庭中拥有很强的权威,一些贵族妇女一度掌握了家庭决策大权。一些自权人妇女逐渐地具有了一定的财产能力。换言之,对嫁资她们具备相应的能力。另一方面,嫁资归入丈夫的财产(事实上该项财产独立于家父的家庭财产〔41〕),这种实际做法使得“用来承担一定婚姻生活负担的嫁资就一直掌握在丈夫手中(即便他是‘家子’),而不是掌握在家父手中”。〔42〕换言之,罗马家庭中,家子始终握有因婚姻而来的嫁资,而家父对该项财产只是徒有其名。同时,嫁资的这种错综复杂的归属关系与家父对家庭其他财产的支配权有着极大不同:一旦出现某种条件,妻子一方甚至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此种嫁资。“尽管嫁资在丈夫的财产中,但它是属于妻子的”。
另外,基督教思想对罗马法律的影响也不容忽视,家父权自然也受到了它的冲击。基督教人文主义意味着,这一宗教并不贬低或否定上帝所创造的人类社会,而是肯定世间一切美好事物。因而,家子或奴隶和家父同为上帝的选民,前者自然不应受到贬低,教会将奴隶、妇女与贵族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因而,在基督教看来,在罗马家庭中无法取得财产的奴隶能够取得财产,就在于它具有精神意义(宗教意义)上的正当性。尽管基督教并未明确提出直接废除奴隶制度,但其所包含的鲜明的人文主义精神无疑具有极强的吸引力与合理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奴隶的法律人格”在万民法上是成立的,如同罗马市民一样。
以希腊主义和基督教精神在罗马的传播为推动力,并以家子在财产方面的七种特有产制度为突破口,罗马家庭中家父权曾经牢不可破的堡垒坍塌了,家父权的内容随之也发生了深刻变化。罗马法逾千年的革新中,一点一滴的例外情形逐渐改变了先前的原则。尽管“在历史时代,‘家庭’随着家父的死亡而分裂而数个家庭,变为自权人的家子有多少,分裂出的家庭就有多少”。〔43〕但,然而家父权演变到最后家父权几乎成为一个空壳,家父对于家子的财产已无法进行处分,只是享有用益权。相应地,家子成为自权人的情形愈来愈普遍,罗马家庭中的家父已失去了曾经供支配的对象了,因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迄止优士丁尼时代,罗马国家中,完全基于地位和身份取得权利主体或人格的时代已一去不复返。个人不再需要借助家庭来向社会表征自己的存在和价值,个体也无需藉由家庭来建立与国家的联系,这种联系的桥梁慢慢地直接在个人与国家之间得以搭建。
至此,现代意义上的自然家庭或家社会,才真正凸现了个人与国家的直接对话。现代社会自然家庭中的人,已经完全脱离了罗马家庭中“人”的含义。〔44〕我们在欧陆法典化时代看到的“人”,已经是19世纪人格主义哲学影响下的兼具道德人格和法律人格的权利义务主体。〔45〕
四、结语
从罗马家庭与自然家庭的区分入手,笔者分析了罗马家庭在早期作为“抽象人格”的存在,指明了家父权在当时得以确立的历史合理性。事物只有在历史而科学的分析下才可能展现它真实面貌,“以现在写过去”不可能得到合理的解答。在广阔的氏族生活环境下,家子无法脱离家庭而独立生活,罗马人对家庭“圣物”崇拜的宗教情结,以及国家对家庭自治性的应有尊重,都是家父权得以存在并表现出其庞大力量的理由。家父权这种涵盖诸多领域的支配权能,也正是后世所有权的权利内容的现实和历史渊源,后者以其对民法上的物之排他性支配,构成了人类个体延伸和发展自我人格的外在表征。而家庭财产归属主体的多元,或者说罗马法中家父权的兴衰荣辱,终其一言乃是与罗马共同体的政策、经济需要相吻合。在这个既深且广的罗马历史图景中,个人与共同体之间的力量运转,呈现出此消彼长的现象,不同时期经济交往的变化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而罗马人在法律制度中注重实用效果的特点在这个图景中再一次清晰地呈现出来。家父权在历史的演进中逐渐被侵蚀并最终崩溃,而自然家庭在新的历史文化环境下成长和发展起来,实现了历史的革命性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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