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知情权,即知晓信息处理的权利,包括知晓信息处理者拥有个人信息的内容,获得其信息的来源,处理信息的目的,保护其信息的措施,披露或向其他机构提供其信息的范围,以及信息处理者的相关信息。
2.选择权,即信息主体有同意或拒绝向信息处理者提供其个人信息的权利。
3.查询权,即出于正当理由,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信息主体可以查询其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和利用的相关情况。
4.更正、删除权,即当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或发现错误时,信息主体有权对个人信息进行更正,保证个人信息的完整和准确;在一定条件下,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删除其个人信息。
5.安全保障权,即信息主体在提供其个人信息时享有其个人信息不受侵害的权利。
6.结社权,即信息主体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获得救济权,即当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被不当处理或泄露造成其损害时,信息主体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并能够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
8.求偿权,即因信息处理者的不当行为,给相关信息主体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信息主体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同时,规定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1.告知义务,即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收集的目的、方式、内容、来源、利用范围、保护政策以及自身的相关信息等要如实告知信息主体。
2.接受监督的义务,即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的一系列行为都要接受信息主体和相关组织机构的监督。
3.采取保证个人信息安全措施的义务,即信息处理者应当设专人负责个人信息的安全工作,并根据技术发展的状况及时更新安全措施,以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4.保密义务,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泄露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
5.损害赔偿义务,即违反法律规定,给信息主体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在当今信息社会中,信息主体作为弱势群体,其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已成为普遍现象。其权利得不到保护和救济,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并在该法中赋予个人信息主体实质性的权利,并对信息处理者的行为进行严格限制,对权利进行倾斜性配置,以实现立法目的,即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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