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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适用刑事和解的困惑与对策(2)

时间:2014-01-13 16:03 来源:发表吧 作者:蔡景婷 点击:

  (四)刑事和解后续工作的缺失问题
  现有规定缺少赔偿不充分时的救济途径。目前的法律规定被害人只能从加害人处获得经济赔偿,当加害人不能充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时,和解往往面临终止的命运。国家救济途径的缺失,导致了被害人和加害人在赔偿和刑罚对待上的不平等。
  三、公诉部门正确适用刑事和解应建立的相关机制
  (一)确立刑事和解规范机制
  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时,首先要加强规范,注重程序。应制定《刑事和解工作操作规程》,细化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避免任意性和随意性。一是明确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给双方当事人搭建一个良好的沟通平台,不越位参与双方的和解,在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表现的同时,要对双方强调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谅解只是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提供参考,这种谅解意愿不能排除刑事责任的内容,切实给当事人双方留下公平、公正的形象。二是应对好刑事和解反悔的情形。在处理这样的案件时,可以要求赔偿款一步到位,尽可能不要出现分期付款的问题,对确有履行诚意但即时给付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给付的方式,但在协议中应增加履行担保协议书,以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三是进行刑事和解案件的信访风险评估。公诉部门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前,要严格审查案件法律适用是否得当、被害人的和解意愿是否真实、赔偿款项是否能落实到位、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等综合情况做全面评估,才能有针对性对案件作出从宽处理。
  (二)强化刑事和解监督机制
  一是内部监督。本院内对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案件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实行由纪检监察部门抽查的内部督查机制,另一方面,建立刑事和解案件的备案审查制度,上级检察机关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考核,在考评中有所体现,以及时掌握情况,纠正偏差,引导实践。二是外部监督。在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同时,赋予当事人以提请复议、复核的权利,确保当事人救济途径畅通。其次,将人民监督员纳入刑事和解调解第三人范围,使刑事和解置于阳光监督之下,保障和解的公正性。再次,要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效力,减少加害人的侥幸心理,增强被害人对刑事和解的信心。
  (三)建立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的对接机制
  对于刑事和解后符合法定情形作不起诉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除恢复被害损害外,还需要促进加害人回归社会,修复社区关系。公诉部门可以建立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档案资料,与同级的社区矫正部门进行工作对接,跟踪督促其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工作的作用,通过各种帮扶措施,帮助被矫正对象重新步入生活正轨。
  (四)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和解的赔偿应当包括对被害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总赔偿。首先,国家适当补偿高于实际损失部分。对构成被害人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加害人无法满足的,可以由国家设定标准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补偿。其次,给予经济困难加害人以帮助。对于经济条件较差且具备刑事和解条件的加害人来说,可以让其拟定还款计划,由国家先行赔付被害人,再由加害人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国家,从而避免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因无力赔偿而不能享有和解的权利。
  参考文献:
  [1]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4月版。
  [2]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12月版。
  [3]林宙峰、傅桢桢:《初探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期。
  [4]郭梨影:《新刑诉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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