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狱侦特情”所获证据之规范使用(3)
时间:2014-01-07 11:27
来源:发表吧
作者: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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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依该条规定,在狱侦特情案件中,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既可以在法庭上正常的出示、质证,也可以采取保护措施进行出示和质证,甚至由审判人员进行庭外核实。但因保障特情安全、维持特情有效性的需要,控方在大多数案件中都不会将特情公开,因此在狱侦特情案件中,证据的使用问题尚需要具体分析。基于狱侦特情的特殊性,在相关证据的调查中,应当在直接言词原则与特情的保密需要之间进行权衡,尽可能在保障被告人对质询问权的同时,也不对特情的安全造成危险。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使用
在法庭上出示通过狱侦特情而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时,若该供述是像案例一那样通过正常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犯罪嫌疑人也未当庭翻供,并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一致,有其它证据能够补强,就表明犯罪嫌疑人供述具有自愿性和真实性,此时就无须传唤特情出庭作证,也无须在庭外对特情的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若在庭审中虽然犯罪嫌疑人并未翻供,但发现通过特情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对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作出的供述存在不一致或矛盾之处,就有必要传唤特情出庭,对特情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调查。[3]在案例二那种公开使用特情转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传唤特情出庭作证。在特情的身份并未暴露的情况下,出于保障特情安全的需要,在无法以其它方式保障特情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让特情出庭,而由法官进行庭外核实。庭外核实可以采用询问特情、查看监所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在进行核实时,可以让控方辩方均在场,但前提是要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让辩方对特情身份等情况承担保密义务。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或者不符合法定的指定辩护情形,法官可以指定律师参与庭外核实过程。若因案件保密需要,在进行证据核实时不能让辩方在场,必须在核实后由法官向辩方说明核实的情况。
如果犯罪嫌疑人当庭抗辩其供述是特情通过暴力等手段而收集的,说明此时特情的身份已经暴露,对其身份进行保密已经没有意义,且此时必须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进行严格调查,因此应当传唤特情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同时,法官还要调取监所的录音录像、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若通过调查确定犯罪嫌疑人供述确实是因特情采用非法手段而作出,或者无法排除这种可能性,则必须排除犯罪嫌疑人供述。
(二)特情证言的使用
如上所述,只有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过程以及监所内犯罪的特情证言,才是真正的“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的证言,则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般来说,在使用狱侦特情的案件中,控方很少像马廷新案中那样将特情的证言直接公开作为证据使用,而是将其作为办案线索。但若控方已经将特情的证言作为证据使用,就说明控方已经无意为特情的身份保密,或者可以采取其它措施保障特情的安全。因此,若在这种情况下对特情的证言有异议,就应当传唤其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而不可直接采纳特情的书面证言。
若控方打算继续为特情的身份保密,而只提供特情的匿名书面证言,此时特情就成为“秘密证人”。秘密证人通常可以作为直接言词原则的一种例外,不必让其出庭作证。[4]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就可以直接采纳、采信秘密证人的书面证言。首先,控方必须首先考虑是否可以采取其它技术措施保障特情的安全,若其它措施无法奏效,才可由法官进行庭外核实。其次,法官在进行庭外核实时,不仅应当查看询问特情的笔录,而且应当调取询问录音录像等证据,对特情证言形成直接的认知。最后,在法官进行庭外核实时,在不影响案件保密的情况下,应尽可能让辩方参与核实过程。若因保密需要而无法让辩方参与,法官必须将对证言的核实情况告知辩方。
(三)实物证据的使用
狱侦特情一般并不是直接获取实物证据,而是由特情将收集的信息提供给侦查人员,然后由侦查人员通过正常的搜查、扣押等手段获得实物证据。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在法庭上出示实物证据并不会对特情的身份保密造成影响,所以对于通过狱侦特情而收集的实物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才能采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案卷中没有特情提供信息的相关记录,若法官对信息来源或实物证据的搜集过程有疑问,可以在庭外询问特情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但若是根据狱侦特情提供信息而收集到的较为隐蔽的实物证据,在法庭出示会直接暴露特情身份,因此应在控方采取其它措施保障特情的安全之后,再进行证据的出示和质证,或者由法官进行庭外核实。在法官庭外核实时,若条件允许,应让辩方在场,对实物证据进行质证。但若因案件保密需要而不宜让辩方在场,必须由法官将核实情况告知辩方,以听取辩方对此的意见。
四、结语
综上,“狱侦特情”作为一种隐匿身份的秘密侦查措施,在实施中会产生不同类型的证据,但因大多情况下需要对狱侦特情进行保密的特殊性,对于这些证据如何在诉讼中运用、如何在保障辩方质询权的同时又能有效维护特情的人身安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尚需要在实务中不断摸索。但无论如何,从张高平、张辉案、马廷新案中,我们应当吸取教训,从程序法及证据法上对“狱侦特情”进行有效的规制,防止类似的悲剧再度上演。
注释:
[1]林钰雄:《刑事诉讼与国际人权》,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60页。
[2]刘广三:《刑事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1页。
[3]这就要求在起诉时,控方必须向法官说明使用狱侦特情进行证据收集的情况,以便法官在出现证据争议时决定如何进行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0条第3项对此也有明确要求。
[4]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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