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何谓“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进一步予以明确: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取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该解释参照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的规定[2],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法的理念,但是“剧烈疼痛”、“剧烈痛苦”仍然较为抽象。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进行不当缩小解释,将那些暴力特征不突出,但仍然能导致剧烈的肉体与精神痛苦的非法取证行为,即所谓“变相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不予排除;二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进行宽泛解释,将凡是采用不人道、有辱人格等不规范手段获取的口供一概予以排除。[3]
有学者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案例的方式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认定作出更为具体的指导。[4]但是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的方式五花八门,指导案例不可能穷尽非法取证的方式和方法。基于当前的司法现状,考虑到控制犯罪和人权保障的价值平衡,笔者认为在认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时,必须注意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就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而言,一般应达到情节严重。采用轻微违法的不规范审讯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以此手段取得的供述不应当予以排除。第二,就对嫌疑人造成的强迫程度而言,肉体疼痛或精神痛苦程度必须达到“剧烈”。认定疼痛或痛苦是否“剧烈”既要考虑一般标准又要结合个案进行综合判断。如同样的连续讯问行为,其对成年人和对刚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造成的精神痛苦的程度是完全不同的。第三,非法取证的对象是特殊的社会群体时,如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等,要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第四,要从取证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社会容忍度等角度综合考量非法取证与侦查策略的界限。不宜将一般的威胁、欺骗、引诱等取证行为定性为非法取证。第五,多个违法取证行为同时存在时,会存在叠加效应。
案例中,侦查人员无论采用呵斥、掌掴手段还是威胁的手段,都不足以造成犯罪嫌疑人高某精神或肉体上的剧烈痛苦。但是,依照经验法则,“车轮战”式连续3天讯问的取证行为,加之威胁等行为,足以造成嫌疑人精神上的剧烈痛苦。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明确将“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收集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取证行为与侦查谋略、策略难以区分,而本案中,侦查人员对高某的取证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正常侦查谋略的范畴,因此取得相关有罪供述依法应当排除。
三、非法供述排除后的证据完善
按照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虽然公诉办案人员具有客观性义务,但是重要职能仍是控制犯罪、追诉犯罪。审查起诉、追诉职能的履行蕴含补充证据、完善证据体系的具体功能。因此,非法证据排除后,公诉办案人员首先必须完善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确实无法完善证据链的情况下,才考虑作出不起诉决定。只有这样,才能切实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案例中,公诉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穆某、高某的有罪供述依法排除后,从以下两方面着手进行证据完善:
第一,重新讯问犯罪嫌疑人穆某、高某。有学者认为,允许侦查机关违法获取的证据被排除后对同一证据源重复取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无法达到吓阻、抑制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动机,非法供述排除后不能重新调查取证。[5]但是,根据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9条,只要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制作笔录,或检察人员自行制作笔录,该笔录证据就具有合法性。侦查机关按照公诉办案人员的要求另行指派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穆某、高某进行讯问,并在重新制作笔录时进行了充分的程序告知:以前的供述属于非法讯问,已经进行处理,更换人员重新进行讯问,应当如实回答。为切断前期非法取证行为对重复讯问的不当影响,另行指派的侦查人员还按照公诉办案人员的要求对穆某进行了必要的心理辅导。侦查人员重新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穆某对部分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
第二,挖掘、完善其他证据非法供述被排除后,要尽可能通过调取与该供述有关的一个或数个证据来弥补因供述排除造成证据链断裂的情况,通过调取新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指控犯罪的新的证据链。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穆某、高某的非法供述被依法排除后,原有的证据体系出现漏洞。为此,公诉办案人员要求侦查人员调取相关的通话记录、汇款记录等证实毒品交易的证据,最终形成了新的证据链。
经过上述工作,检察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穆某、高某的非法供述予以排除后,并对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予以纠正,根据新构建的证据体系,对穆某、高某依法提起公诉,并将依法排除的供述以制作清单的形式告知审判机关、被告人和辩护人。
四、余论:不仅仅是规则的确立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供述的排除,对于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重大意义。但是,非法供述的发现,不仅依靠实践中对发现方法的探索,更需要相应机制的完善;非法供述的排除,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进行,而且要更加重视个案的考量,不能机械适用法律。上述问题,都值得我们每一位执法者思考。
注释:
[1]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和取证方法违法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仅指取证方法违法的证据。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新《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的文本分析,非法证据应当仅限于取证方法违法。
[2]该公约于1984年12月10日通过,1987年6月26日生效,我国于1988年10月批准该公约。公约第1条规定:“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和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3]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4]何家弘:《借助判例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法制日报》2008-01-09。
[5]万毅:《论“反复自白”的效力》,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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