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案例小议房屋拆迁案件中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3)

时间:2013-12-18 11:14 来源:发表吧 作者:孙小虎 点击:

  根据已废止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日废止)、《某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1998年5月19日修订、2002年4月10日废止)及2001年11月1日新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看,对暂停期限都作了明确规定,暂停期限是指:在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的诸如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及租赁房屋等活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的,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此,在暂停期限内,被拆迁单位和个人的不动产基于法律规定,物权处于一种受限状态。在暂停期限或延长的暂停期限过后,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被拆迁人的不动产物权是否处于受限状态,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及充分保护物权人利益的角度,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房屋租赁、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及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等活动,也就是说,只要在暂停期限内双方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经过行政裁决,在暂停期限过后,被拆迁人对原拆迁范围内的不动产就享有完全的物权。在此情况下,由于作为拆迁人的被告没有为原告的房屋恢复通水、通电,原告对自己所有房屋的占用、使用、收益权能受到了损害,其当然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或侵权之债的请求权要求损害赔偿,故应属民事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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