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水养殖保险发展探析(2)
五、我国海水养殖保险现阶段主要存在的问题
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开办商业性渔业保险,在一些地方试点后发现赔付率平均在80~90%,远高于70%的盈利临界点,不得不停办,形成养殖户想投保,商业保险公司不敢承保的尴尬局面。现阶段我国海水养殖保险发展较海水养殖发展而言仍然比较缓慢,主要原因在于海水养殖作为高投入、高风险的行业,有着更大的风险,经营的难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少法律支持
海水养殖保险在安定渔民生活,促进渔业生产发展,实现渔业经济增长上发挥积极作用。但是目前政策性海水养殖保险存在法律缺失为主要特征的政府失灵问题,其中主要表现在海水养殖保险缺乏法律保障,迄今没有完善的海水养殖保险法律,尤其是渔业相互保险组织立法滞后,渔业互保组织缺少相应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护,经常遇到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质疑和养殖户的误解。
(二)保险费定价困难
由于海水养殖的动植物收获和损失的准确数据比较难以搜集、整理,同时有关海水养殖的多年精确的统计资料也不是十分完整。再加上每年海水养殖的损失波动比较大,加大了保费定价的难度。
(三)查勘定损困难
海水养殖动植物的现场查勘也比较困难,需要潜水员去潜入水中调查,同时由于海水养殖的动植物在海水中流动性大且不断成长变化,因此动植物流失或死亡也无法准确确定。同时养殖标的的价格受市场需求影响波动较大,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理赔的难度。
(四)存在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海水养殖保险的投保人和保险标的本来就高度分离,而且保险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难以受到保险人的控制和监督。同时投保人一方拥有对保险标的及其风险环境状况,例如保险标的的自然、水文条件等较多的信息。如果投保养殖户没有按照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在签订保险合时未进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并未实现在整个养殖生产过程中,按照正常经营管理规范进行照料和管理的保证,保险人在缺乏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熟悉了解情况下,厘定费率和制定承保条件,就必然会因此而遭受不合理的损失。而且由于海水养殖保险的标的都是活的动植物,其组织、器官和整个机体在发生损害后,一般都具有自我恢复的能力,其灾害事故与损失后果并不一定具有必然联系。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灾害事故后,被保险人是否进行合理的及时的施救与海水养殖的动植物的损失大小关系极大。如果在灾后不作为,不该发生的损失也会发生,可能的较小损失也会成为巨额损失。
六、发展我国海水养殖保险的政策建议
(一)效仿日、韩等国制定政策性海水养殖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
渔业保险的经营不能完全以追逐盈利为目的,渔业保险具有一定的正外部性,其政策目标应该与国家农业基本政策相一致。完善的法律制度是使渔业保险与国家农业基本政策相一致的重要保证。日本、韩国等国家开展渔业保险早于我国,他们对于渔业保险立法极为重视,两国均制定了较为完备的渔业保险法律法规,极大促进了农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因此,我国应尽快在修改的《渔业法》中加入养殖保险的内容,及时改变政策性海水养殖保险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二)创新海水养殖保险产品,尝试引入区域产量保险和气象指数保险
针对海水养殖保险容易存在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可以尝试引入区域产量保险和气象指数保险。保险公司按照海水养殖业地域分布规律及风险区划内实行不同的保险费率。同时,保险机构可以尝试推出以风暴潮、赤潮、海浪、海冰等为触发条件的气象指数保险来应对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来满足海水养殖保险的需要。
(三)加快海水养殖保险方面的人才培养
与陆地上饲养的动植物相比,海水养殖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复杂性。它不仅受水质、温度、海流等自然因素影响,还受到养殖环境、养殖品种和养殖技术等因素影响,其勘察、理赔的专业性较强。经营海水养殖保险需要既懂得保险经营管理技术和业务运营流程,并能将其熟练运用,又要懂得水产养殖方面的复合型人才。而现阶段海水养殖保险方面的高素质复合型的风险管理人才较少,高校和保险公司之间可共同培训这方面亟需的人才。
(四)建立海水养殖巨灾风险的保障机制
由于我国海水养殖领域辽阔,某一区域面临的巨灾风险可能具有同质性,为了避免保险机构因为巨灾导致亏损,除了运用再保险手段外,国家应尽快建立巨灾风险的保障基金。巨灾保险基金可以有以下三部分组成:政府财政出资部分资金,并由财政部统一拨付;地方政府出资部分支农资金;通过巨灾债券等方式筹集的专项基金。同时,应建立健全巨灾保险基金管理、运用制度,保障基金的合理、安全使用
(责任编辑:汤戈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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