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法中的客体主要就是指物,也是联系行政法与民法关系的一个纽带,由此,在物的一切规定中都可以通过分类适用,比如,动产与不动产、主物与从物、天然、孽息等等都可以适用在行政法中,但是在公物与私物上却千差万别,并且在处理方法与管理原则上也存在不同,致使一些物的规定并不全部适用在行政法中。
(二)债权法规的适用
债权也是行政法中涉及的重点内容,是一种公法权利,在实施上有明显的特征,但在内容上依然需要履行具体的行为。由此,债权在两个法律中的适用原则如下:
1.合同成立与生效上的适用:
行政法中规定,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在履行合同或者变更合同上都具有优先权,这也是与其他法律不同的地方,但是只有双方意思表达一致才能生效,由此,这一点民法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由此,合同中重要的约定或者条款都是行政合同中不可缺少的内容。还有一方面,需要充分对行政法的特点进行考虑,这样一来,也会使重要文件中的规定适用在行政法当中。
2.合同担保权的适用:
合同中涉及到的抵押金、定金以及置留金等都可以适用在行政法当中。这是因为两个法律债权具有互通性,基本性质也一样。由此,在有关一切担保权规定上,都适用在行政法中。但是,因为债权是公民自身权益问题,体现着公法权利,也可以将担保权作为一项附属权适用,这样便可以依据行政权将担保权强制性提高,足以见得,担保权的划分与选择也是行政法中适用的条件。
3.合同履行规则中的适用:
通常,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员共同承担行政义务的情况不足为奇,并且在金钱债务由两个或者以上人员承担的情况也可以理解,行政法中没有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在连带性质上民法与行政法基本类似。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就变得举足轻重,行政法中的债权公法性质的强制力并没有降低,在这种情况下,同时履行的制度或者原则需要在适用上谨慎选择。
4.合同解除规定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行政法中广泛应用代位清偿原理,并且带人履行也非常常见,这种原理就是行政主体不履行规定义务,而是找人或者雇人代替自己履行,这时,代替履行的人强制要求原履行人缴纳劳务费用的方式。但是,行政法中规定常规性义务是不允许代位的,这时基本原则,金钱履行义务也不是强制的,不管履行内容是否相同,都要遵循这一原则。与此同时,类似于提存、混同、抵消等合同解除方法也要充分对行政公法进行考虑,适用性需要参考相关法律法规。
四、结语
本文主要对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并列举了民法在行政法中适用的条件与范围,分析了具体适用过程。可见,民法与行政法的划分并不是非常严格,也不是对立的,很多方面存在互通性,对于一些特殊行政需求可以适用时,能够在两者相互填补中将规范空缺填补上,更好的规范法律秩序。
注释:
杨登峰.行政越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以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应用为路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4).74-78.
裴国升.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性研究.现代经济信息.2016(7).307.
梁成意、汤蕾.诚信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之证成.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4(4).79-84.
周公法.论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行政法学研究.2012(3).17-24.
方帅.能动抑或谦抑: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限度——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案例为范本.时代法学.2013,11(5).7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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