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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理论基础研究

时间:2016-10-04 15:18 来源:www.fabiaoba.com 作者:张峥 点击:

  摘要:在网络信息时代背景下,网络服务日益多样化,能够满足网络用户的实际需求,但网络侵权行为逐渐增多,且网络服务提供人员侵权责任问题逐渐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倘若对网络用户侵权责任理论基础进行重构,则对我国法律体系产生一定的影响。对此,本文认为有关人员有必要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理论做进一步分析,并分析理论基础重构的影响和提出一系列解决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理论

  在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问题过程中,主要指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服务而开展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不包括其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侵权责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理论重构时,对一般侵权理论、侵权责任形态及其相关理论产生较大影响,因而相关人员有必要提出针对该问题而提出合理的治理侵权建议。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理论基础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理论发展过程中,面临着一定的困境,如共同侵权问题、与侵权法一般原理之间不相适应等。另外,连带责任实践中,也面临着困境,在一定程度上对侵权法律体系的完善产生不良影响。但是,我国学术界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连带责任的研究相对较少,未能意识到连带责任存在的困境,其原因相对较多:一是《侵权责任法》过于注重外部责任;二是在侵权责任立法方面,以美国为重要依据,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三是关于连带责任的实践运作经验有所疏忽;四是受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影响较大。

  通知移除制度的建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问题,对部分网络用户发挥着制约性影响。但是,当前,通知移除制度仍然存在失效问题。首先,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受通知后,未能对相关内容进行移除;其次,许多影音作品,未经授权,在网站中大肆传播,可能对原著作人带来不良影响;最后,针对网络侵权问题,相关部门给予不同的态度。例如,淘花网与百度文库在同期推出用户上传文档功能服务平台,而社会许多人士对此表示不赞同,淘花网发表道歉声明和停止系列活动,而百度文库仍然大肆宣传该活动。可见,网络侵权治理需要从网络服务提供者视角出发。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理论基础重构的影响

  (一)对一般侵权理论的影响

  重构侵权责任理论时,是在一般侵权理论基础上而实施的,使其对该理论产生一定的影响。通过修正控制力理论看,其影响主要包括以下方面:首先,能够进一步补充传统侵权责任目的理论。侵权责任目标设置的出发点在于:从根本上规避侵权行为、严厉惩罚具有侵权行为的人员、对受害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基于网络服务的信息提供人员,需承担侵权责任,因而设立责任目标尤为重要。在侵权责任理论重构过程中,其责任目标与一般侵权理论相符合,是在其基础之上融入新元素,丰富其内容。但与传统侵权责任目的不同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与权利人相配合,以达到减弱侵权后果的目的。

  其次,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理论重构,能够进一步对传统控制力理论加以修正。传统控制力理论以雇主责任、监护人责任为基础,其指向重点在于:控制人对被控制人的影响。然而,侵权责任理论重构后,指向重点是控制人对减弱侵权后果的控制能力。

  (二)对侵权责任形态的影响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理论对侵权责任形态的影响相对较大,主要表现在:一是基于网络服务的信息提供人员以自己责任的私法原则为基本原则。二是从解释视角看,网络服务中信息提供人员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且该责任并非在履行任何法律义务,而是产生的加害行为,必须勇于承担责任。三是从民法设计视角看,其价值取向具有一致性,如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但是,在侵权责任理论重构后,二者的价值取向有着明显的差异性,前者属于第二顺位补充责任,可能面临着无法追偿的风险隐患;后者属于连带责任,面临着几乎必然无法追偿的风险。四是就我国立法发展角度看,不应实行连带责任,该责任过重。五是通过侵权责任理论重构,网络中提供服务人员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自己加害行为,能够规避传统数人加害行为的不良影响。六是立法者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问题尚不明确,其不自信心理得以产生。

  (三)对相关理论的影响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理论重构,对其它相关理论产生较大影响。首先,相关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学者等,有必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获利、控制力等因素加以深析,明确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其相互影响等。其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要件的问题,不仅学术界争议较大,而且立法部门曾经多次对此进行修订。通过对侵权责任理论的重构,使相关人员明确,将“过错”要素融入一次性解决中,是极其困难的方式。再次,通过侵权责任理论重构,该责任的性质能够得以明确,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特殊责任,也称之为“过错责任”。最后,通过理论重构,可以为侵权责任赔偿金额的精确计算提供标准依据,是法律范畴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赔偿的认定思路发生转变。

  三、我国治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建议

  (一)针对网络用户加大侵权责任追究力度

  我国治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过程中,针对网络用户而加大侵权责任追究力度具有必要性。随着现代信息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网络用户逐渐增多,且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问题逐渐增多,要求必须针对网络用户而列入追究对象行列中,并加大侵权责任追究力度。然而,现阶段,我国将网络用户归为侵权追究对象行列,存在许多制约性影响因素:一是我国互联网计算机技术发展虽然较快,但其技术水平仍然不高,尤其针对网络用户身份验证方面的技术,有待加强;二是我国在追究网络服务提供人员侵权责任的过程中,出于对用户个人隐私等问题的考虑,如若对网络用户身份进行有效确认,可能危及到个人隐私等,故受传统思想价值观念的制约性因素较大;三是民众观念的影响制约性较大,如知识产权思想观念较为薄弱,导致侵权事件屡见不鲜等。目前,我国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针对网络用户而采取一系列措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人给予责任追究,但其法律效力仍然不足,不能充分发挥积极影响。

  (二)侵权赔偿金设置应适应社会发展变化

  在网络信息时代背景下,有必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给予一定程度的追究,并要求其赔偿受害人以赔偿金。然而,就侵权赔偿金设置而言,并非一成不变,建议相关部门能够在与时俱进理念的基础上,对侵权赔偿金作进一步调整,使其能够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就侵权赔偿金设置而言,要设置合理的金额,有必要从侵权责任制度建立目的视角出发,即从根本上规避或减少侵权行为。对此,相关部门设置侵权赔偿金额时,必须使其惩罚金额大于其收益金额,能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给予一定的震慑力,减少网站侵权事件。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部门,为进一步保护互联网产业发展,常以牺牲内容制造者利益为代价,导致侵权事件再三发生,严重威胁互联网行业发展秩序,同时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在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基础上,对侵权赔偿金加以有效设置,能够加大侵权责任执法力度,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事件。

  (三)进一步完善预防侵权制度或技术

  新时期,进一步完善侵权防范制度和提高其防治技术水平十分关键,不仅能够减少侵权问题,而且为从根本上规避侵权问题创造有利条件。现阶段,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事件中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设计相对不够合理,不仅不能有效对侵权用户身份加以确定,而且阻碍预防侵权制度和技术的发展进程。基于该设计,未能从网络用户着手,而是被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全部责任。如果不能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角度追究其侵权责任,而是对网络服务的提供人员给予责任追究,属于连带责任,该法律相对不够合理。基于此,我国有关部门人员,有必要针对网络用户责任问题而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以追究直接侵权网络用户的责任。通过对预防网络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与技术的完善,能够从源头上而规避问题,使网络侵权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由此可见,完善预防侵权制度或技术具有必要性。

  (四)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侵权治理经验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虽然处于不断完善状态中,为我国法律发展提供积极有利的借鉴,但关于侵权治理的经验仍然不足。所以,我国侵权治理过程中,相关部门有必要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侵权治理经验,并结合我国侵权法律发展实际而创建具有我国特色的网络侵权责任法律体系。美国国家法律体系中,有许多值得我国借鉴的经验,尽管如此,我国仍然需要借鉴更多国家先进侵权治理经验,如英国国家、加拿大国家等,了解其对网络用户责任追究制度的具体设计流程,为我国治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问题提供必要的经验借鉴。由此,我国在完善自身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理论和体系实践中,必须广泛吸纳他国之先进经验,并实现创新。

  (五)发挥关键性网站的侵权治理作用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问题要得到有效治理,有必要充分发挥关键性网站的辅助性治理作用。法律对我国发展与进步发挥着重要的规范性作用,通过健全侵权责任理论和构建侵权法律框架体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侵权治理作用,但不可否认,自制远比强制效果更强,因而对关键性网站加强正确引导,使其提升自身的自制力,能够提升侵权治理效果。在网络环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社会地位逐渐凸显,正所谓“如若搜索引擎中查不到相关内容,则表示该内容不存在”,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社会公众心中的形象与日提升。就美国国家而言,其互联网行业发展处于遥遥领先地位,关于网络侵权问题的解决方案,必将从呼吁行业自律等方面着手。对此,我国相关部门应意识到对关键性网站加强正确引导和提高其自律意识的重要性,有助于增强侵权治理工作成效。

  四、结论

  在网络信息时代背景下,网络服务形式多样。由于网络具有匿名、无界限等方面特征,使网络用户逐渐增多,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一系列责任。伴随我国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对该侵权责任理论基础加强研究势在必行。对此,有关人员应提出治理建议,如加大侵权责任追究力度、合理设置侵权赔偿金、完善预防侵权制度或技术、借鉴国外先进侵权治理经验、充分发挥关键性网站的侵权治理作用等。

  注释:

  蔡唱.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的反思与重构.法商研究.2013(2).11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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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术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标侵权责任认定——兼论《侵权责任法》第36条及其适用.知识产权.2015(5).10-19.

  周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为中心.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1(1).4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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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阳贤文、张汉国.从百度MP3搜索引擎案析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之变迁.中国版权.2014(1).4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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