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赔偿问题的学理研究

时间:2013-10-11 11:23 来源:发表吧 作者:刘丹丹 娄云 点击:

  摘要在刑事赔偿范围方面,《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虽然明确规定了错拘、错捕、错判情况下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原则,但整体的赔偿范围较之实务界与学界期待,仍显太窄。本文针对超期羁押应否纳入刑事赔偿范围问题予以分析。

  关键词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程序违法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超期羁押,顾名思义,即超过期限的羁押,但在立法上却没有给出一个准确的法律界定。由于对羁押涵义的不同理解,相应地对超期羁押也分别有多种解释。在司法界,比较一致的解释为:超期羁押,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违法《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判办案期限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予以羁押的行为。在学理界,学者间也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超期羁押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剥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对超期羁押应该从形式和实体两方面去理解,形式上的超期羁押是在程序意义上讲的,即在法定羁押期限到期以后,没有任何的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手续或者没有及时办理继续羁押的法律手续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实体上的超期羁押是指在形式上合法,具备了法定手续,履行了法定文件,但实际上是违法的。

  笔者认为,第一种定义代表了目前司法界的观点,这种观点只是从狭义上来理解超期羁押的,超期服刑与超期羁押一样,都是对人生自由的严重侵犯,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从广义上来讲也是超期羁押的一种。第二、三种定义对超期羁押阐述的侧重点不同,但都涵盖了超期羁押的所有类型和范围。因此,将第二、三种定义结合起来将更有利于理解超期羁押,即超期羁押包括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超期羁押,审前超期羁押和刑罚执行阶段的超期服刑。

  对超期羁押的赔偿问题,学界一直以来有不同的主张。有学者认为,有罪公民被羁押,无论是轻罪重判或者超期羁押,或者是不追究刑事责任,国家都不予赔偿。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坚持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彻底否定了有罪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可能性。

  也有学者认为,应将被判无罪而被超期羁押部分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以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制度。

  还有学者认为,超期羁押实质上是一种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是一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性事实行为,属于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本质上就是非法拘禁。不管被超期羁押的公民是否有罪,其人身自由受到司法机关限制的,应当获得国家赔偿。对于被超期羁押者进行全面的国家赔偿,体现了“程序正义”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是对被刑事追究者人权的莫大保障,具有充分的伦理正当性。

  根据《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第17条第1款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即被超期拘留、超期羁押后无罪释放的公民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我们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尽管见解不同,但都认识到并一针见血地指出超期羁押严重的违法性这一根本属性,从超期羁押的危害性和侵权性,刑事赔偿的经济补偿和保障私权利制约公权力的功能方面论证了对超期羁押的进行全面赔偿的合理性。结合此次《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的规定,我们也赞同将超期羁押纳入刑事赔偿范围,理由如下:第一,从超期羁押的性质来分析,其本质是一种侵犯人身自由的严重违法行为。第二,超期羁押非法剥夺了人身自由,是对被羁押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第三,超期羁押并不能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结果可能导致罪犯减轻甚至因证据变化原因而被判无罪或按无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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