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罗马法的“团体”组织发展到以“公司”为主要形式的商业组织,法人责任的发展和演变,充分体现了理论的指引作用和社会经济发展对法律制度的推进作用。人格概念的创立为法人制度提供理论支撑,权利平等的思想使法人的独立责任被立法接受。商人的利益诉求和商业组织的发展为法人独立责任奠定社会基础。
关键词法人独立责任人格基础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
一、商人阶层的利益诉求引发法人责任独立需求
中世纪随着经济发展,商业组织的种类越来越多,商人在社会经济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但他们的社会地位并未因此而提高。为了争取自己的利益,商人也有一些为本身而订立的法律,他们所形成的法律体系是为自身利益服务的。这些商人习惯法在商人之间相互遵守,以保护共同利益不受侵犯。有限责任的商事合伙在此期间产生,如康孟达等合伙组织。虽然这些合伙的有限责任未被国家法律所认可,但却开启了通往法人独立责任的大门。在近代进入资本主义的发展阶段,随着对海外贸易的发展,商人阶级在经济贸易中占据绝对控制地位,为其政治地位上升奠定了坚实基础,商人的要求被体现在法律之中。同时商人法的一部分内容也被国家制定法律所接纳、吸收。商人利益被最大限度地为法律所体现。有限责任公司被立法所认可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股份有限公司借鉴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形态表面上是由于筹资需要减小风险,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深层次而言是资产阶级为了自身利益需要,最大限度降低自身风险。这些权利要求,在封建社会商人地位低下时是难以想象的。而当商人这一阶层上升为统治阶级―资产阶级,并成为法的制定者时,一切都变得合情合理了。权利要求自然地变成一种制度安排。
二、商业组织发展催生法人的独立责任
在古罗马,存在一些具有独立人格的特殊组织,如地方自治团体、寺院、慈善机构、公益团体、船夫行会等,但这些组织中商业性的团体并不多。但由于经济发展状况原因,经济活动对团体组织的需求是有限的,从事商业活动的团体数量并不多,代之以团体经营的是合伙。但合伙由于未经法律许可,并不享有人格,其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责任仍视为合伙人个人的责任进入中世纪,由于重农抑商思想影响,商业性质的团体仍然很少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但是各种商业组织的形式和数量却不断增加,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虽然这些组织形式没有被国家正式法律所承认,但其对经济产生的影响是巨大的。文艺复兴后资本主义发展加快,特许公司随之诞生。由于特许公司经过了王室的特许。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法律上的承认,因此和合伙存在差别。特许公司这类商业组织之所以能出现,主要是因为某种程度上封建特权阶级和商人阶层结成了利益共同体。当利益成为共同的时候,商人阶级有了与封建贵族对话的权利。为了进一步筹集资金需要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而以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即能降低风险吸引新的投资者,又能给封建贵族自身带来好处。这一方法很快被封建统治者认可。而最佳的认可方式就是通过法律允许,将其纳入法律制度之中。特许公司的成功使得公司制飞速发展。这样,公司这一商业性团体,就成为法人制度一个很重要的部分营利社团,股东的有限责任亦演变成法人的责任形态独立责任。
三、权利平等思想使法人独立责任被立法认可
关于法人的本质,代表学说分别是萨维尼的“法人拟制说”和基尔克的“法人实在说”。拟制说认为只有自然人是天生的并且是预设为法律秩序的法律主体,若要使超个体的团体象自然人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能力,则只能借助于客观法所创设的使其与自然人享有同等地位的方法。“法人实在说”更看重社会团体之社会实在性与精神实在性,他们视团体为超个体之生物。故在他们看来只要团体在社会生活中仅以一个行为单位的面目出现,且他人亦认为他们是一个行为单位,则原则上就可以在法律中将他们同自然人一样当作法律上的人来对待。虽然,这两种学说在认定法人的本质时存在较大的差异,其相同点在于均深受启蒙思想的影响,将法人作为自然人予以比照,认为所有权利根植于自由与平等的人,并因为只有人是理性的,所以所有权利均以人为本。该理念使得从先验的权利论述易于转到纯粹的国家的与司法的法律制定。此种理论也符合当时的社会政策和法律政策。该理论最终令传统的社会义务成为非法。同时还促进了此种理念即民法固定在一个拟人化的事实。民法在规范上仅确定包含了完全理性的人类关系,该关系包括所有人享有所有权的自然法并包括直至在家庭中自然形成的亲近关系。由于将法人视为一个类似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其权利义务必然与自然人相同。而在责任承担上,也应如同自然人那样,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与罗马法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典将合伙纳入其内容之中,但合伙成立无须像法人那样登记,因此被视为自然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而被编入债权编之中,合伙人依然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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