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证据制度(2)

时间:2013-10-10 10:31 来源:发表吧 作者:刘丹 点击:

  (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公安部2012年12月13日公布的《公安机关公布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鉴定证据的启动程序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并制作鉴定聘请书,由具有专门知识的有鉴定资质的相关人员作为鉴定人对案件证物进行鉴定;对于作出的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予以审查,对于予以采纳的鉴定意见应当告知案件的当事人;在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遗漏、不完整或有新的证据并对案件影响重大等情况下应补充鉴定;在违反鉴定程序、鉴定机构不合格、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或有关材料被毁损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四)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关于鉴定证据制度的相关解释主要表现在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中,解释中重点规范了鉴定意见应着重审查的内容以及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规定在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专业职称、材料被污染或与样本不一致、缺少签名盖章、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等情况下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作者: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参考文献:

  [1]王继福.论科技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J].社会科学家,2009,145(05).

  [2]刘叶涛.证据与探究:走向认识论的重构[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刘立霞刑事司法的理念更新与制度完善[J].人民检察2005,6-8(2)

  [4]陈海平进路选择、障碍化解、制度预置[J].重庆社会科学2005,79-83(10)

  [5]汪吉友.韩立军《刑事诉讼法》中的错位问题及修改建议[J]2008(3)80-82

  [6]刘红.纪宗宜.姚岚.司法鉴定证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17-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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