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被精神病”角度谈《精神卫生法》(2)

时间:2013-10-10 10:21 来源:发表吧 作者:王明霞 点击:

  (三)规定了两种复诊、两次鉴定制度。

  为有效防止“被精神病”现象的发生,《精神卫生法》规定了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两种复诊、两次鉴定制度。复诊结论或者鉴定意见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精神障碍属于医学问题当然应由医学专家来判断,但是,这个判断是否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医生在精神疾病的诊断过程中容易掺杂主观因素,复核疑似患者是否真的有精神障碍疾病,并且是否真的病到需要被强制住院治疗,这是防止权力滥用,防止“被精神病”的有效手段。

  (四)将正常人“被精神病”的行为后果提高到刑责的高度。

  对“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这些规定使“被精神病”责任人依据情况不同可能被追究民事、刑事责任,对近年来备受社会质疑的一些个人、机构为了自己的利益,使正常人“被精神病”的丑恶现象,将起到良好的警示作用。

  三、能否杜绝“被精神病”,潜在因素仍存在

  (一)近亲属、监护人不明确的隐患。

  很多“被精神病”案例其实是监护权的设置存在错误和混乱,立法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一般精神障碍患者是由近亲属送至医院,而近亲属并不完全是“患者”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否是监护人需要由法院审查是否有必要设置监护人,并对有争议的监护人进行利益冲突排除,防止弱者被有利益冲突的人代表。“近亲属”一词比较笼统,不便于落实和操作,容易给有利益冲突的亲属以可乘之机,从而增加“被精神病”的几率。事实上,“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权益、近亲属之间侵权问题时有发生。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建华提出,有的条文使用“负有监护责任的近亲属”,有的条文使用“监护人”,很不统一,也使人难以理解。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还需结合民法通则的规定进一步进行明确。

  (二)“非自愿治疗”仍是“被精神病”潜在因素。

  《精神卫生法》在第三十条明确规定,非自愿只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第二是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只有这两种情形属于非自愿情况下可以考虑采取强制措施。已经发生伤害自身行为的时候,其监护人应该把患者送到医院诊治;已经发生伤害他人安全的行为,相关公安部门可以把患者送到医院诊治。这样的非自愿治疗规定,容易给“被精神病”提供便利。目前《精神卫生法》并没有将“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这一概念细化,由司法机关认定“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很难操作。另外将“患者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作为非自愿诊断和收治的标准,这个标准太模糊,会大大增加滥用的可能。“什么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无法经过医学或司法鉴定来判定,很可能在现实操作中,演变成“上访”或在公共场所“拉条幅”这样的主观认定。

  《精神卫生法》是事关人权的立法。它不仅是为了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也是为了保障“被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然而,“徒法不足以自刑”,精神卫生领域积弊丛生,远非一部法律即可根治。“被精神病”既是由于无法可依,更是由于有法不依。其背后的真问题显然在于权大于法,权力一手遮天,践踏人权。这个问题不解决,纵然《精神卫生法》也难以为公民权利保驾护航。所以,我们更期待法律能真正将权力关进“笼子”。

  (作者:现就职于西安政治学院军队保卫工作学系,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参考文献:

  [1]杨承忻.第三只眼睛看中国精神卫生法.中国医院院长,2012(3)

  [2]刘东亮.“被精神病”事件的预防程序与精神卫生立法.法商研究,2011(9)

  [3]彭少慧.论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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