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待完善的《企业国有资产法》(2)

时间:2013-09-16 10:23 来源:发表吧 作者:万翠英 点击:

  为进一步明确国资委新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应对国资委进行改革,使其实行公司化或企业化运作,内部设立战略规划委员会、风险控制委员会、薪酬委员会、资本预算委员会等,各委员会及委员决定出资企业的相关事宜,同时对自己的表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有如此,才能切实使国资委从“裁判员”和“运动员”的双重角色转换为“运动员”的单一角色,保障《企业国有资产法》的顺利实施。

  三、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章特别规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由同级人大常委会、同级政府及政府审计机关、社会公众监督构成。此外,国资委作为出资人也有权对出资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督。从形式上看,该法已初步构建了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公众监督等多层次的国有资产监督制度体系。

  问题是,《企业国有资产法》构建的国有资产监督体系,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明显缺陷:其一,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政府审计机关、社会公众等诸层次多头监督、互相交叉很容易造成无人负责、无人监督,或者滥用监督权力、浪费社会资源的局面。其二。既然国资委仅仅作为出资人行使股东的监督权,而不再作为政府部门进行行政监督,在目前体制下。专门的、明确的政府行政监督便出现了缺位。鉴于此,首先必须细化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政府审计机关、社会公众的监督层级和范围,使其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其次,进一步发挥现有政府监管机构的作用,如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税务、工商等部门就各自领域对出资企业进行监督,或由同级政府成立独立的行政监督部门,行使对国资委、国有出资企业及企业经营管理层的行政监督权。

  四、培育和完善国有产权交易市场

  产权交易市场是为产权流转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其优点是市场化程度高、公开、透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健全、完善的产权交易市场能够使国有产权交易价格更好地反映其价值,能够提高国有产权转让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其中,产权交易市场的覆盖范围、交易制度的完善是其有效运转、发挥作用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特别规定,除国家规定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目前,全国共有140多家地市级以上产权交易市场,其中经国务院国资委和省级国资委认可的产权交易机构有65家。

  问题是,企业国有产权非标准化和复杂的属地关系等特点,导致我国一直没有形成跨区域或全国性的产权交易市场。交易机构数量多、规模小、成交量低,交易规则不统一、交易信息披露不充分,产权交易难以有效发挥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因此。根据经济发展和市场的需要,培育和建立覆盖全国或跨区域的产权交易机构,由权威机构制定统一的交易规则,进而增强市场发现交易对象和交易价格的功能势在必行。

  当然,按照经济性原则,并非所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都必须在产权交易市场完成,相关法律需要对此明确界定。另外,还应该将国有资产或权益的转让,与出资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区别开来,使企业管理者有权根据交易标的和交易特点采取其他合法的交易方式。

  五、建立出资人信息披露制度

  近年来,经过对层级过多的下属企业进行清理、重组,通过关、停、并、转等改制方式,除极少数特大型企业集团外,国有集团的母子公司结构基本控制在三个层次以内,基本实现了组织结构扁平化。尽管如此,国有出资人作为委托人和其委派到出资企业的股东代表或高级管理者之间仍然是委托代理关系。从对代理人的监督角度看,委托人仍然面临着信息不对称、代理人道德风险等问题。

  国外对国有企业监督管理的经验是,出资企业定期向立法机构、社会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国有企业的经营计划和经营业绩,公开披露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在我国,除上市公司外,其他国有企业还没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此次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也没有对此进行规定。为有效发挥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公众监督等各层次,尤其是公众监督的职能,进而完善国有企业及其经营者的约束和激励机制,应该尽快建立国有企业出资人信息披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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