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单一侵权是建立在原被告“一对一”的基础上的,而大规模侵权则不仅受害人存在多数性和不确定性,加害人也可能存在多数性和不确定性。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受害患儿分布在全国各地,数量有近30万人;受害人的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受害人的认定困难以及受害人的数量难以统计。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加害行为同损害结果的发生间隔时间可能较长,司法实务中往往难以区分真正的受害人与非真正的受害人,现行的受害人与潜在的受害人。例如美国的石棉案件,由于案件数量与日俱增,法官不得不求助于统计学专家来预计未来可能出现的案件。[6]这对被告的赔偿预期及法官案件的处理都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加害人的多数性和不确定性也会给赔偿带来困难,例如市场上生产同一产品的厂家可能有多家,受害人的损害到底是由哪个(些)生产厂家的产品所致受害人往往难以举证。有时甚至受害人同时或先后都使用过不同厂家的产品。如果由于受害人举证不能而得不到赔偿对受害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美国针对这一棘手难题,发明了“市场份额责任”以解决加害人难以查明时受害人获赔难的问题。其次,破产程序欠周全,救济目的难实现。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以后,加害人即刻濒临破产境地,然而依据我国破产法,大规模侵权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在破产还债程序中并不享有优先受偿顺序。第三,司法救济的滞后性无法满足大规模侵权应急的要求。受害人无法容忍诉讼程序的迟缓、诉讼的风险以及高昂的诉讼成本。
(三)大规模侵权侵害的客体:物质性人格权及其公共利益
依据朱岩教授的定义,所谓大规模侵权就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如瑕疵产品,给大量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7]笔者认为该定义对大规模侵权侵害的客体理解过于宽泛,应该将侵害的客体限定在有限的范围。对于纯粹财产损害应首先排除,此外,对于人身权益也应进一步的限缩,将身份权及其隐私、名誉、肖像等精神性人格权都排除在外,而仅仅保留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样规定的理由:一是大规模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巨大,肇事企业往往无力赔偿常常需要政府及时出面承担一定的垫付责任,现实中,一方面我国政府财力有限,另一方面不可能凡事故都由政府埋单,这不仅会加重政府负担影响政府职能的发挥,而且不利于加强企业的社会责任。二是财产权、身份权、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很迫切,而人的生命及其身体健康具有至高无上性,是法律需要保护的最高法益。对于财产损害,受害人一方面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另一方面财产损害通常不会影响受害人的基本生存,其劳动能力没有受到影响还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财产。除非财产权益的侵害影响到其基本生存(如房屋被毁无处安身),危及到基本人权。[8]
一般而言,市民社会贯彻充分的意思自治原则,国家不能随意干预市民生活。但当私法领域的触角延伸到公共领域则国家不能坐视不管而应予以适当干预。大规模侵权所侵害的生命、身体健康乃是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是人的最高法益,加上受害人众多,损失巨大而肇事方又常常无力赔偿,若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则会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同时也会有损政府及其官员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公共利益受损是侵权行为大规模侵害的结果。侵权行为即使侵害的是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但如果受害人数较少,加害人实力雄厚赔偿不成问题,则侵害行为难言威胁到公共利益,其救济、赔偿也无需启动特殊的大规模侵权救济机制。笔者认为规模大是大规模侵权的表面特征,而公共利益侵害则是其严重后果的实质。因此,公共利益是大规模侵权认定的关键。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大规模人身损害侵权具有私害的公害化倾向及公共危机属性。[9]
总之,大规模侵权的本质仍然是侵权,但其还具有一般侵权行为不具备的社会属性。其社会属性是将其同传统的单一侵权区别开来的关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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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43.
[3]笔者注.侵权行为的本质具有不法性,但侵权的致害原因可以是基于合法行为也可以是基于不法行为。
[4]张新宝,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基金的制度构想[J].法商研究,2010,(6).
[5]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2447,2011-8-23.
[6]JackB.Weinstein,“EthicalDilemmasinMassTortLitigation.”88Nw.U.L.Rev.469.(1994)at510n.164.转引自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J].法律适用,2006,(10).
[7]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J].法律适用,2006,(10).
[8]王利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J].中国法学,2009,(4).
[9]林丹红.大规模人身损害侵权救济中的国家责任[J].法学,2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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