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法律监督面临的问题及完善措施(2)

时间:2013-09-10 09:52 来源:发表吧 作者:邓国杰 点击:

  (4)补充侦查不力。补充侦查材料写明无法补充相关材料的并不少见,有的确系失去了有利侦查时机无法补充,但有很多是公安机关不愿去补充侦查,怕补充侦查材料对己不利,怕补侦耗费时间精力,或自认为没有必要补充侦查。他们往往将时间投入到立新案中,对于补充侦查就写工作说明来应付。于是,造成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积极性低、检察机关忙于补充侦查的现象。

  3.从侦查监督机制来看,主要表现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缺少权威性强制措施,监督活动往往走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而实践情况往往是,既然不愿回复,你“督促”又有何用,这种不具权威性和操作性的规定在实践中自然得不到贯彻。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相应的保障机制更加缺乏,以至于监督效能较低,并常流于形式。

  (二)完善措施

  1.强化主动监督意识,监督方式多元化。改变以往着重进行书面审的做法,改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改事后监督为过程监督、改结果监督为过程监督;强化主动监督意识,主动到发案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必要时自行调取关键证据。

  2.改革现有管理模式,引入公诉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规定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介入侦查活动的范围、权限、责任承担等,以提高司法效率,减少侦查干扰,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3.促成侦查机关完善案件考核机制,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共同拟定考核标准,由检察机关行使部分考核权。考核标准制定要全面,要着重考核案件质量,不能片面追求立案数,要着重提高案件质量。要将退回补充侦查事项、强制措施适用、赃物移转等多个事项均纳入考核范围,且由检察机关出具考核意见。

  4.完善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机制,形成定期反馈制度,就具体个案或类案办理情况、侦查中存在的问题等定期通报,将监督落到实处。

  5.制定相关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检察权,对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明确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方式、违反的法律后果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制约关系,提高监督的有效性。

  三、目前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一)现状及存在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一些检察机关监督意识淡薄。在发现庭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后无动于衷,出于维护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良好关系的考虑,不予追究。或者即使提出了,但对不理睬的,也没有监督到底。二是抗诉不力。尤其是对于事实认定一致刑期认定差别不大、罪名认定不一致但量刑相同等案件,认为并不严重违反公平正义,很少抗诉。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一些审判机关接受监督意识不强,认为自己是最后的司法环节,是最重要的司法机关,被动接受监督甚至拒绝接受监督。二是适用法律标准不一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判处刑罚差别较大。

  3.从审判监督的机制来看,主要表现为:(1)立法过于原则、抽象,导致监督不力。法律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不够细致、具体。如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的具体程序、审判机关如何接受监督、监督的法律效力以及监督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2)立法规定不科学,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由此可见,刑诉法并未要求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只能在法庭休庭后进行监督。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却将此条补充解释为:“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样,审判监督成了事后监督、书面监督,从而使庭审活动得不到及时有力的监督,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侵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实践表明,这样的“庭后监督”规定是不科学的,如果不能抓住时机及时监督,待到庭审终结错误已经酿成后再去监督,则失去了监督的本来意义。(3)监督上存在空白地带。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本应该接受检察监督的许多方面,在法律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对于当事人上诉而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的审判缺乏检察监督的规定,还比如对于自诉案件的审判缺乏检察监督的必要规定,以及缺乏对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规定。

  (二)完善措施

  1.要拓宽法律监督途径。在思想上要树立“大监督”意识,克服监督不到位,“监督难”和“难监督”的畏难情绪。要拓宽法律监督领域和途径,全方位行使法律监督职能。

  2.对抗诉权作更为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有权抗诉,但“确有错误”的范围并不明确界定,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特别是涉及人民法院量刑错误进行抗诉的,实践中无法操作,法律应对之具体化。此外,检察机关对错误判决抗诉后法院维持不改的,法律要规定相应的救济手段,可考虑提请人大实行个案监督。

  3.赋予检察机关当庭纠正法院庭审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权力。法律应明确庭上监督的方式,赋予检察机关发现庭审活动违反法律程序时的建议休庭权,并提出纠正意见,如法院拒不接受建议,检察官可以主动退庭,要求延期审理向本院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汇报,寻求解决途径,

  而不能任由违法的诉讼活动继续进行。

  4.可以在法律上规定检察机关拥有向人大提起弹核权,如审判人员拒绝纠正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向人大提起弹核,建议撤消其审判员资格。

  5.通过立法扩大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增加对公诉案件审查程序、自诉案件、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程序以及法院决定逮捕、变更强制措施等诉讼活动的监督,使检察机关真正实现全方位的监督,发挥其应有的监督效力。

  6.要尽快补充修正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公诉法律监督中未完善的条款。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补充完善刑诉法中未完善的内容。另一方面,通过立法尽快补充完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公诉法律监督的保障性规定。三是要尽量细化与刑事诉讼监督相配套的有关操作细则。四是鉴于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两家司法解释相互矛盾的现状,建议中央统一司法解释权,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不能单独行使,对所有司法解释均实行联合发布,以减少不必要的摩擦,确保司法活动的高度统一和公正。

  [参考文献]

  [1]谭世贵.中国司法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12.

  [2]茆巍.论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J].湖南大学,2007.

  [3]吴永刚,陈宏.对审判监督的再认识[J].检察实践,2000-2.

  [4]孙谦著.检察理论研究综述[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5]陈兴良.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改革[J].人民检察,1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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