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专有出版权之性质及司法适用
1.专有权之概念与性质界定
关于专有出版权之含义,学界目前尚处于争论之中。但综合学者所界定的各种概念,所谓专有出版权,概言之,指图书出版者包括出版社、报社或期刊社依照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及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对著作权人之作品所享有的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所有其他人以同种文字之原版或修订版图书之排他性专有权利。据著作权之法理,出版者并非天然地具有专有出版权。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是出版合同所明确规定由著作权人依法授予出版者的权利而取得的。有专家认为,专有出版权并不是依法律而产生的邻接权,而是基于与著作权人所签订之出版合同而取得的一种对作品的使用权。[4]假如图书之出版合同约定了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即使并未明确约定其具体内容,那么仍可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依照合同有效期或合同约定之地域范围以同种文字之原版或修订版出版该图书之专有权利。因而专有出版权作为“出版者权利”之类型是基于当事人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是著作权人所让与的,其权利源自于著作权人之复制权与发行权。其基本特征可诠释如下:
首先,排他性。依照《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所约定之专有出版权期限内,且在合同约定之地区范围内,排除其再行使出版权,即基于《著作权法》第10条(5)(6)项规定之复制权和发行权。著作权人只有在约定合同期满或期刊社、出版社严重违反所签订之合同义务从而导致合同解除时,出版权才重归著作权人。
其次,专属性。期刊或出版社在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内,原则上只能由其自身予以出版,不得以任何方式许可他人出版或再版。
最后,禁止性。除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刊或杂志社之外,任何其他人都不得以印刷或其他方式复制发行所取得专有出版权之作品,从而保护享有专有出版权之出版社的权利和利益。
须厘清的是,著作权意义上之专有出版权与标准之专有出版权之间的区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之解释,标准之专有出版权在特性上并不是著作权意义上之专有出版权,属行政许可行为,究其实质,是我国典型的行政垄断行为。[5]
2.专有出版权之司法判例分析
随着我国有关著作权案件越来越普遍,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审慎地探索着有关专有出版权之侵权纠纷中出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判例经验。
在“北京某图书发行中心与某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意见表明,图书出版者包括出版社、报社或期刊社等依照所签订之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出版或再版,更不应对享有版权之作品进行盗印。如果有第三方侵犯了图书出版者所享有之专有出版权使其所应得之利益受到损害,且实际损失之数额和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时,法院可参考涉案图书之类型、侵犯之过错程度、书店规模等基本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在“天津某出版社与上海某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出版者权利纠纷上诉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意见表明,如果出版外文原著作品,除非直接以外文文字出版的,否则必然要涉及将外文翻译为中文之问题。对于出版者而言,在此种情形下,权利人的授权才自然包括翻译权在内。如果所授予之权利的类型属于“专有”,那么这就意味着出版者不仅享有翻译和出版之权利,而且享有制止他人未经许可翻译和出版的侵权行为之权利。[6]
三、出版者之修改权与版式设计专用权及司法适用
假如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之作品享有了专有出版权,这就意味着取得了以印刷方式复制该作品,并将之公开发行之权利,进而根据《著作权法》享有对该作品之有限修改权与出版该作品之版式设计权。
1.出版者对作品之修改权及司法适用
所谓修改权,指作者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之权利。就修改权而言,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作者有权修改作品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二是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之非法修改或增删其作品。当然从修改之词义而言,既包含对已发表之作品所做的修改,也包含对未发表之作品所做的修改。依照法理精神,修改权之行使可由其本人直接行使,也可授权或同意他人对其作品予以修改。但行使修改权不得损害他人之合法权利和利益,比如合作作品之作者,不得借行使修改权之名而未经其他作者一致同意擅自修改合作作品;汇编作品之修改不得侵犯各独立作品之作者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之完整权。依据《著作权法》第34条之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对作品修改、删节。”同时“报社、期刊社可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在“丁某与某报社著作人身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意见表明,报刊社可对作品作文字修改或删节,但对内容修改应经由作者许可。本案判决表明了司法对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须予以适当限制,即报刊出版者如果仅仅对作品予以文字性修改或删节时,就无需征得原作者之同意;但这种修改或删节必然有一定限度,即不得涉及作品之内容,也不得歪曲或篡改该作品。因此在判定报刊出版者对原著作者之作品是做文字性修改或删节还是对其内容之修改,应结合原作者之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予以综合认定。在“沈某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意见表明,作品之修改权专属于作者之人身权,即使作者将其本身所享有之权利授予他人实施,对于作品修改之内容仍应征得作者之同意,这是保护作者修改权的题中应有之意。[7]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法院之判决为在实践中如何判断侵权行为提供了可资参考的思路。
2.版式设计专用权及司法适用
依照有关著作权法对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之一般定义,即出版者对其出版之图书、杂志、报纸等的版式设计享有特定的专有使用权。就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而言,目前对于装帧设计(即图书出版者对其出版之报纸、杂志之刊头、版面封面和封底所做装潢设计)是否属于图书出版者之权利仍有争议。据此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装帧设计应属于美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一种权利,而不应属出版者之权利。另一种是装帧设计属于美术作品而用于出版物,设计者应将美术作品之著作权转让给出版者。而在《著作权法》第36条中仅仅规定了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而未规定装帧设计权,且它把版式设计之专有使用权界定为“邻接权”,即“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或期刊的版式设计。”对此之理解与适用是,版式设计无非是对印刷作品之版面格式的设计,一般包括对版心和排式、用字和行距及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排列,属于出版者在编辑作品时所完成的劳动成果,当属著作权之邻接权。因此出版者享有版式专有使用权,并受著作权人权利之限制。在“中国某经济技术信息研究所与某杂志社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上诉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意见表明,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属于邻接权,按其性质应受著作权人权利之限制。[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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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专利权疑难问题与典型案例[J].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7-10.
[6]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下)[A].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1200.
[7]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N].2006(2).
[8]最高人民法院公报[N].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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