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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

时间:2014-06-03 16:10 来源:发表吧 作者:任美玲 点击:

  [摘要]目前,我国在侵权领域的赔偿制度仅仅规定了补偿性的赔偿制度,这样单一的规定是存在一定缺陷的。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补偿机制必须是补偿性赔偿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并行才能有效遏制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实现补偿的合理性,更进一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惩罚性的赔偿机制的适用要有一定的限度,否则很容易引起滥诉的现象。

  [关键词]环境侵权 惩罚性赔偿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3-0016-01

  一、我国环境侵权领域赔偿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环境侵权中的补偿性赔偿制度

  我国关于环境侵权中赔偿制度主要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这些法律对环境侵权的赔偿主要是让加害人停止侵害,避免新的侵害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损害进行补偿,这种补偿不具有任何惩罚的性质,叫做同质赔偿或者补偿性的赔偿。

  (二)我国现行环境侵权中补偿性赔偿制度的缺陷

  上述可知我国的赔偿制度主要是补偿性质的,但是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决定的这种单一的赔偿制度是存在一定缺陷的。

  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或者相关的产业行为,造成了对生态的破坏和环境的污染,并由此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以及公共财产权造成损害。[1]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首先,环境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众所周知,环境侵权中的加害人一般为大型企业和单位,经济实力雄厚,相对的受害人一般为弱势群体,双方存在很大的失衡现象,这也给受害方提起诉讼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受害方不得不放弃诉讼,这不仅仅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对法律的尊严也是一种挑战,所以我国这种仅仅适用同质赔偿的制度是存在一定缺陷的。其次,环境侵权是一种追求利益的结果。环境侵权的发生是因为加害人为了追求经济上的利益不惜以损害环境为代价的结果,相对于损害环境所付出的代价远远低于侵权后所获得的利益。所以,仅仅依据补偿性的赔偿制度对受害方加以赔偿并不能遏制侵害的再次发生。再次,环境侵权具有渐进性。相比较一般的侵权而言,环境侵权的结果不是一次性就显现出来的,它需要一定的过程。例如,一条受污染的河流可能对附近居民的身体健康产生影响,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它的危害不仅仅如此,随后的几十年也许会产生许多并发症,这些都是无法预测并且补偿的时候无法预知的,如果仅仅适用这种同质赔偿的制度,是无法覆盖全部损害的,这将损害社会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决定的我国这种仅仅适用补偿性的赔偿机制制度是不科学的,我国有必要引进惩罚性的赔偿机制。

  二、我国引进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合理性

  (一)惩罚性赔偿机制概述

  所谓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被告因其主观上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在向原告承担了补偿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再额外承担一定数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是指由法官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其目的主要在于补偿受害人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从它的定义我们可以知道: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具有一定惩罚性;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体现;第三,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有一定限制的,比如主观恶意等。[2]

  (二)我国引进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合理性

  在惩罚性赔偿机制方面我国已经有立法上的先例,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双倍赔偿”制度、《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双倍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制度都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这些都为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引进惩罚性赔偿机制有其合理性:首先,适用惩罚性的赔偿机制能够很好地预防环境侵权的发生,引进惩罚性赔偿机制对一些大型排污的企业能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从而杜绝他们罔顾法律尊严,防止他们以牺牲社会利益来追求个人利益的现象发生。其次,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弱者的利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由于在环境侵权中加害方和受害方地位存在很大的悬殊,以至于受害方的维权受阻。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的赔偿能够更好地弥补这一缺陷。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救济机制,其根本目的是对受害一方的救济,如果对其无限制地适用,这将违背其初衷。所以,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具备一般侵权的要件外,对其主观恶意的程度应该有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一般的过失是可以被社会所接受的,没必要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主观上应该限定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二)惩罚性赔偿金额的限定

  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对于这一制度的构建非常关键,如果罚得太重将阻碍社会的发展,罚得太轻又起不到威慑预防的作用。所以,对惩罚性赔偿金要有一定的限制,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补偿性赔偿金的确定、侵权人的实际经济状况都是要考量的因素。但是笔者认为,对惩罚性赔偿金额必须做一个最高额的限定,在补偿性赔偿金的基础上翻倍。

  【参考文献】

  [1]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3.

  [2]“Note,Exemplary Damage in the Law of Torts,70Harv. 517,518(1957),and Huckie v. M oney,95Eng.Rep.6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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