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从行政法律法规方面进行考察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那么,公司、企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有企业是由国家出资设立的一元化的经济体制类型,资金来源为部分由国家投资,部分来源于其他企业、组织、团体或自然人的经济组织不能认定为国有企业。从此可以得出否定说的观点。
(四)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公司的相关规定和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阐明了国有公司、企业只能是单一国有资本组成的公司企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批复,即《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意见中阐述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将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公司与国有公司、企业并列进行了规定,这就说明了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与国有公司、企业不存在相互包含的关系,也就是说二者是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公司、企业,是泾渭分明的,是相互独立单个存在的;另一方面讲到在公司、企业中只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那么除此之外,就不能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论处,也就是当作为犯罪主体时,应当不同对待,不同定罪量刑。从此处分析,我们也可以得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本身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范畴。2.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对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又进一步进行了阐述:一是要经过委派,即经过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二是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符合这两项条件才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另外,对于改制的国有企业,只有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同理,同上,这也就进一步说明国有参股、控股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本文来自于《法制博览》杂志。法制博览杂志简介详见
(五)利用反证法,若将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公司、企业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性质,那么反而得出自相矛盾的观点,从而证明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公司、企业并非刑法上所讲的国有公司、企业在许多观点论证过程中,反证法也是经常采用的一种论证方法。为此,我们假设这一样一个前提,就是我们需要论证的观点相反的观点,即假设国有控股或者参股公司、企业为国有公司、企业,从这样一个前提我们继续往下推论,我们可以得出国有控股或者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全部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必定也包含了由集体、民营或私人资本委派到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的公司、企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那么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或者侵占本单位财物或挪用企业资金,应该按照受贿罪、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其原因就是他们所在公司性质为国有公司、企业。然而,这样我们却得出了一个荒谬的结论,也就是代表集体、民营或私人资本利益的人,对其集体、民营或者私人资本的管理却是一种公务行为,这显然与我们的基本理论相悖。从反面的观点假设得出了一个荒谬的结论,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公司、企业不能认定为刑法中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综上所述,笔者在此认为: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列入国有公司、企业,是对刑法所作的不适当的扩大解释,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现有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刑法理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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