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与改善

时间:2014-05-23 22:20 来源:发表吧 作者:范娜娜 点击:

  摘要:随着现代金融业的全球化发展,金融监管显得尤为重要。在全球混业经营浪潮中,分析本国金融监管模式的效率,寻找适应本国金融发展需要的金融监管模式有着重要的意义。从我国金融风险和金融监管现状出发,结合国际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提出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金融监管模式;路径选择;完善

  所谓金融监管模式,是指一国关于金融监管机构和监管法规的结构性体制安排。金融监管模式受一国社会经济体制、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结构、政治结构和具体组织等多种因素制约。当前随着国际经济快速发展,国际国内金融市场日益复杂,创新金融衍生品层出不穷,中国金融业正处于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过度。在这样的情形下,中国现行金融监管模式弊病日益凸显,如何以中国国情为基础改革金融监管模式已成为当前金融监管最紧迫的问题。

  一、金融监管模式的国际视角

  纵观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模式,从监管的组织体系设置来划分,大致可以分为统一监管、分业监管、不完全统一监管三种模式。

  (一)统一监管模式

  统一监管模式是指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对整个金融业进行统一管理,由单一的中央级机构如中央银行或专门的监管机构对金融业进行监管。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这种监管模式,英国的金融服务局、意大利的意大利银行、荷兰的荷兰银行、比利时的银行委员会、日本的金融监管厅、新加坡的货币管理局、印度的印度储备银行等,都是统一的监管模式。该模式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就在挪威、丹麦和瑞典开始推行,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以后,日本、韩国也开始采用这种监管模式。目前最为典型的是1997年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后建立的监管体制。英格兰银行作为一个中央银行具有独立的制定货币政策的权力和保持物价稳定的责任,而进行金融监管的职能合并于金融服务局(FSA),成为了全权监管英国金融体系的机构,职责包括制定金融审慎监管的标准、审批金融业务的资格等等。

  统一监管模式的优点在于可使金融监管集中,节约运营投入,降低信息成本以获得规模经济效益;能对迅速变化的金融市场做出及时反应,有利于金融创新;金融法规统一,不易被钻空子,能较好地适应高度集中国家政治机构,运行得当有助于提高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效率;也有助于克服其他模式下不同监管机构之间推诿责任的现象。而它的缺点是由于竞争缺失会使监管部门作风官僚化,监管任务过重,不利于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忽视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的差别,从而不能进行适当的有效监管。

  (二)分业监管模式

  分业监管模式是指把金融划分为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等领域,针对各个业务领域分别设立一个专职的监管机构,负责各行业的审慎监管和业务监管。目前,分业监管模式比较普遍,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美国、加拿大、法国等。美国现行的监管模式被称为双重多头监管体制,所谓“双重”,即指联邦和各州均享有对金融监管的权力,由联邦和各州监管机构共同监管;所谓“多头”,即指有多个部门负有监管职责如美联储、财政部、储蓄管理局、证券交易委员会等机构。美国自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颁布后,为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在改进原有“双重多头”监管的基础上,形成了伞式监管+功能监管模式。美国一贯奉行自由市场竞争论并且倡导权力的分立和相互制约,这都是美国的这一金融监管格局形成的基础。

  该模式的优点在于:这种监管具有专业化优势,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它具有竞争优势,可以加强不同监管机关之间的竞争;它具有公平性,为监管对象实施公平监管创造了良好的环境。而它的缺点在于:各监管机构之间难以协调,各部门各产品的监管标准不易实现统一的规范,容易使其制度出现监管真空;各监管机构庞大,监管成本较高,容易产生重复监管,规模不经济;不能综合评估混业金融机构的风险,没有任何一个金融机构能够负责整个金融市场的风险。

  (三)不完全统一监管模式

  不完全统一监管模式是指在金融混业经营体制下,对统一监管和分业监管的一种改造模式。这种模式可按监管机构不完全统一和监管目标不完全统一划分,具体形式主要分为牵头监管和“双峰式”监管模式。牵头监管模式是由一个专门的牵头监管机构负责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工作,在多个监管主体之间建立一种及时磋商和协调机制。巴西是较典型的牵头监管模式。双头监管模式是根据监管目标的不同设立两类监管机构,一类负责对所有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控制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另一类是对不同的金融业务的经营进行监管。澳大利亚是这种模式的典型。

  不完全统一监管模式,与统一监管模式相比,保持了监管机构间的竞争与制约作用,各监管主体在其监管领域内保持了监管规则的一致性。与分业监管模式相比,不完全统一监管降低了多重监管机构之间互相协调的成本和难度;同时,对审慎监管和业务监管分别实施监管,避免出现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的现象。

  二、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分析

  首先,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不健全。完善的金融监管,不但要求有配套的金融监管法规,还要求具备与金融监管相适应的经济法规,如公司法、破产法、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私有财产法,不但要有法律保证,还要有综合的完善的会计准则。目前,我国公司法、消费者保护法都已颁布,但破产法、私有财产法还远不完善;现行的会计准则与国际惯例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相比也有差距。大量的应收利息计入损益就是一例。

  其次,银行监管法律缺乏可操作性。虽然《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担保法》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均已颁布,但至今对金融监管的组织体系、监管的内容、监管的具体手段、问题如何处理等仍无明确的法规可供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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