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鉴定在当代法律体系的证据规则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民事案件中,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不是故意拖延时间且是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鉴定的请求,赋予当事人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但同时法院应该适当的规制当事人的鉴定权,以防止鉴定权的滥用,导致可能发生的司法资源浪费,并建立相应的救济程序。本文从严格审查把握重新鉴定的标准,要建立健全严格的重新鉴定审查制度,设立补充鉴定制度等角度,试图探索树立司法权威,真正让司法鉴定成为帮助法官确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
关键词:重复鉴定;危害;对策
一、引言
司法鉴定是不可缺少、无法替代的证据再认识过程,是保证司法工作客观公正的重要环节,对分析案件的重要性质、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都有重要意义。但是如果鉴定权被滥用,会导致鉴定结论不一致,出现“反复鉴定,自审自鉴”等弊端,影响鉴定权威性,从而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重复鉴定产生的原因及其危害
1.重复鉴定产生的原因
“重复鉴定”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在鉴定的次数上,必须有两次以上;二是数次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引起重复鉴定产生的根本原因有两个:一是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当;二是法院对重新鉴定条件把握不严格。
2.重复鉴定产生的危害
(1)重复鉴定给当事人带来讼累
这种讼累不仅表现为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还会造成其身心上的劳累,甚至心力交瘁。
(2)重复鉴定必将损害司法权威与公信力
由于在一审、二审及再审中所采用的鉴定结论不同,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并由此导致当事人因此多次提出再审,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保障,公信力更是严重弱化,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3)重复鉴定导致上访事件的发生
由于鉴定反复的进行,大量的案件久拖不决,耗费了大量精力、物力、财力,当事人无心继续参与诉讼,对司法公正和效率产生严重怀疑,从而通过其他途径来实现自己的诉求。而上访就是大多数人选择的途径,特别是诉讼中在财力、物力、人际关系等方面处于弱势的一方更是如此。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
三、针对重复鉴定现象的对策
(1)建立健全严格的补充鉴定制度
补充鉴定是指在原鉴定的基础上对其中的个别问题进行复查、修正、补充或者解释,以使原鉴定意见更加完备而进行的鉴定。补充鉴定由原鉴定人完成,其制作的补充鉴定书是原司法鉴定书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主要发生在以下情形:一是原鉴定结论措词有错误,或者表述不确切;二是鉴定书对鉴定要求的答复不完备;三是鉴定结论作出后,当事人又提供新证据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的;四是初次鉴定委托的要求有疏漏的。建议在《证据规则》中要增设补充鉴定情形条款,以弥补当事人及法官对补充鉴定条件认识的不足,造成本可以补充鉴定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却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问题发生,浪费当事人的财力,延误诉讼时间。
(2)建立健全严格的重新鉴定标准审查制度
由于重新鉴定带来很多问题,重新鉴定应当从严把握,如果可以通过重新质证、补充质证或补充鉴定可以解决原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重新质证、补充质证或补充鉴定解决,而不能动辄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否则必将引起反复鉴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针对重新鉴定问题都能坚持这一原则。所以,对重新鉴定请求,法院应当严格谨慎从严掌握,严格执行《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能够充分体现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的尊重并重视,坚持严格谨慎从严掌握的基本原则。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程序是对鉴定过程以及流程的法律规定,是指为确保鉴定活动的有序进行和有关鉴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实施而制定的共同遵守的规则、步骤方法。鉴定程序违法包括鉴定程序启动违法和鉴定程序本身违法。如果鉴定捡材未经过质证即是典型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此外,“有证据证明鉴定人收受一方当事人礼物,徇私枉法,包括私自向一方当事人报销费用、接受当事人宴请等”,也是严重违反鉴定程序的行为。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是指鉴定结论明显违反客观规律或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一致。主要有四种情况:(1)送检材料、客体严重失实或者虚假,不适宜补充鉴定救济的;(2)经质证发现原鉴定使用的方式或器材不当,导致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3)当事人提出证明鉴定结论明显违背事实或常理的;(4)原鉴定人故意捏造事实、出具不真实的鉴定结论的。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鉴定结论作出后,当人民法院主持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如果发现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且其异议的理由可以直接纠正鉴定结论的错误,或人民法院在审查鉴定结论时发现其存在缺陷或瑕疵,无需重新鉴定也可以解决的,可以采取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查明事实真相,以免造成多次鉴定,重复鉴定,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拖延审理期限,而且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无谓的增加,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综上,《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需要得到严格执行,只有当事人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下列情形:①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③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④鉴定结论与其它查证属实的证据相冲突且不能排除;⑤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⑥鉴定人徇私枉法,且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才应得到准允。总而言之,应当维护民事诉讼进行的高效、权威、安全性,对重新鉴定的启动要谨慎严格掌握,如果可以通过重新质证、补充质证或补充鉴定可以解决原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重新质证、补充质证或补充鉴定解决,而不能动辄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避免重复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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