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宠物狗不是传统民法上所称之物
一般认为,宠物狗不是人,对这一说法予以认可的一致性应该是毋庸置疑的。那么是否就一定非此即彼,即它就是物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应该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宠物。
关于何为物权客体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并未作明确的规定,而民法学界也一直存在争议。梁慧星先生在其著作《民法总论》中提到:“法律上所称之物,必须是可为权利客体者。学者称为非人格性。人之身体为人格所附,不能为物。”王泽鉴先生的《民法总则》中也有“物不包括人的身体,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不能为物”一说。可见民法学者均将人格化的物排除到物权客体之外,这也是笔者的观点,因为寄托了人格权益的物不是一般的财产,对它的保护其本质是保护宠物主的人格利益,即一种民事权益。
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对某些动物的法律属性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宠物狗是否就是民法上所称之“物”还留有大量的思考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一百零四条以“动物是特殊的物”替代“动物视为物”,这是一种法律拟制,即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而等同视之,这相当于作了“动物不是物”的宣示。在国外,古罗马法也曾将奴隶归于物之行列。而1991年经修订的《德国民法典》增加了第九十条,明确的规定动物不是“物”。可见物的定义之外延也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动物法律地位的界定也在理论中不断深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制历史的演进,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也开始悄悄地、微妙地发生着变化。人和物之间在一定的条件下模糊了非此即彼的二元化绝对模式,物的人格化与人格的物化或商品化,使得在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物之间建立某种合理的联系成为可能。今后的立法必然会经历更多“非人亦非物”的特殊概念的冲击。
传统民法理论均以“人格一财产”二分作为学说理论的立论前提。在立论上,人格与财产确实可以做到截然区分,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人格与财产却是难解难分。在《财产权与人格》一书中,玛格丽特·简·拉丹提出了“人格财产”的概念,人格在前,财产在后,其旨在点明人格本位,即财产为载体,重点为财产所寄托的人格。人格财产权既包含人格属性又包含财产属性,但既非纯粹的人格权亦非纯粹的财产权,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内的著作权即是这种共生型的权利。
(二)宠物狗接近于人格财产
结合案件事实分析,笔者认为:宠物狗应属于人格财产,此种定性最为贴切。宠物狗类似于一种被特定化的种类物,但其与民法上的种类物又有明显区别。一方面,该宠物狗之特定性不同于将一般种类物明码标价并特定其归属,其特定化源于其与主人之间的情感关系;宠物狗的金钱价值已经由最初的主要价值变为现在的次要价值,宠物狗的存在价值更多在于满足原告的情感追求。另一方面,宠物狗之特定性也不同于普通的对于特定人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纪念物所反映的只是所有人单方面对纪念物品的情感寄托;而宠物狗的特定化源于宠物狗与主人在长期的生活中积累的情感,宠物狗作为一种特殊的非人类生命体,能在一定程度上对人类的情感表达给予反馈,这种情感互動的特性是任何无生命体征之物所不具备的。所以宠物狗所寄托的人格利益是独一无二的,其人格化程度远远高于一般的人格物而无限接近人格。
(三)案件对现实情况的启示
在人口老龄化不断加速的今天,人类对于生命权的崇尚已经达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宠物除做消遣之用,更是一种生命的陪伴,情感丰富的人类正逐步淡化物种的界限,给以宠物们更好的保护。从美国的宠物狗继承遗产案到英国的宠物抚养权案,再到我国的宠物狗“探视权”案,无一不寄托了宠物狗主们的诉求。
如今,猫咔店、宠物店已在许多中心城市呈现日渐兴盛的趋势,宠物产业已逐渐走向大众,领养宠物已不是小众的消遣。宠物之于宠物主,早已不是简单的皮肉交易所串联起来的物主关系,爱宠如命者不在少数,这种非理性化的情感诉求对理性的法律提出更高的要求。
四、结语
法律的调整会有一定的滞后性,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事物的不断涌现,新的观念也将产生并普及大众。我们要紧随着时代的步伐,即使不少新兴的价值观念与民族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相冲突,但要辩证看待,学会去接受这些价值观念中的合理性,当大众呼吁法律给予这些新兴事物名正言顺的身份时,立法者也应该在权衡诸多利弊之后予以谨慎对待,更理性地和大众一起建设法治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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