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刑罚存在伊始,不同的法学家对刑罚目的的争论便各有自家之言。归根到底,刑罚的目的就在于使人们所希望通过刑罚达成的愿望得以实现。但是不同的人对于刑罚目的有不同的认识,刑罚的存在究竟是以报应为主还是以预防为主各有千秋。本文对我国传统的刑罚目的构建进行反思,从对报应刑与目的刑的依据来源即正义与功利观念的共融上入手,得出报应与特殊预防的统一,进而搭建法律与现实的桥梁。
【关键词】刑罚目的;报应刑论;目的刑论;
相对报应刑论如何体现出人们内心中对于刑罚目的各自的看法,刑罚的判决结果是一个很直观的透视镜。其容易引起争议原因往往在于不同的群体对于刑罚的目的有不同的认识,甚至同一群体内部也会存在分歧。就人民大众来讲,通常对于刑罚目的的认识注重于其报应性;而作为司法机关来讲则会更注重它的预防性。因而,如何平衡二者间的关系,构建一个合理的刑罚目的观便至关重要。一、传统的刑罚目的学说
刑罚的目的,就是指国家通过公民赋予的强制权力对犯罪进行打击,保护刑法所应当维护的法益,以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而相对于追求刑罚的效果(即目的)的不同,传统的刑罚目的学说分别依据对正义或者功利的不同追求而产生了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两种不同的理论学说。(一)刑罚目的的报应刑论
刑罚目的的报应刑论,通常又被称为绝对主义、报应主义的刑罚目的,是前期旧派的观点。它主要是指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恶果的等量或等价性的回馈,它与其他刑罚目的理论的根本性不同在于它坚持犯罪恶果的反馈性。
在报应刑论中正当化依据在于对正义的把握,而刑罚理论中对于正义的追求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有着不同的理解。恶有恶报、善有善报是古老的正义观念,基于报应的原理对恶害的犯罪以痛苦的刑罚进行报应,就体现了正义,这就是刑罚正当化的依据。[1]因此,刑罚是针对犯罪恶果的一种恶报,恶报与恶果必须保持均衡关系,恶报的实质内涵必须是一种恶害。也就是说对犯人科处刑罚,是基于此原理的;犯罪是一种恶害,刑罚的内容是痛苦或者恶害,对犯罪以刑罚的痛苦进行报应。“刑罚对于损害的本能的反动,被害人把他自己能力所办得到的惩罚加在犯罪者身上,或者由他自己受害的感觉所暗示的一种惩罚施于犯罪者身上。”[2]所以说,这种基于人类动物性的本能的报复反应其实就是早期刑罚目的报应刑论的事实来源。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道德与法律逐渐地相分离、相独立,法律报应发展成为了独立于道德报应(即原始的报复本能观念)之后的新报应观,并且逐渐占据了重要的地位。论文网站与道德报应的内在指向不同,法律报应所指向的前提是人们都有遵守法律秩序并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的义务。而犯罪的发生则是对法律的破坏与对社会秩序的威胁,刑罚最为对犯罪的法定报应,就是为了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就像黑格尔认为,犯罪行为是对法秩序的一种否定,而通过刑罚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从而达到否定之否定,最终必然使了法秩序得以重建。(二)刑罚目的之目的刑论
刑罚目的的目的刑论,又称预防论、相对主义预防论,是新派的观点。它认为单纯的为了惩罚而实施刑罚并不可取,只有在防止、遏制犯罪发生的前提下才有意义。换言之,刑罚的实施并不与犯罪恶果造成的侵害相一致,只要能够防止犯罪的发生就可以了。所以目的刑论与预防论基本上是等同的。
在坚持预防犯罪、保护法益这个大方向下,大陆法系将预防论分为一般预防论与特殊预防论。一般预防论是指刑罚的实施主要是为了让一般的社会大众对犯罪行为本身感到厌恶,对犯罪行为带来的后果感到惧怕,从而不会再产生犯罪的意思。近代最具代表性的一般预防学说主要是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其实,早在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就已经有重刑威吓理论的拥护者:“所谓重刑者,奸之所利者细,而上之所加焉者大也,民不以小利蒙大罪,故奸必止也。所谓轻刑者,奸之所利者大,上之所加焉者小也。民以其利而傲其罪,故奸不止也。”[3]而特殊预防论包含了特殊威慑、隔离和教育矫正等理念。其基本观点是刑罚的目的主要还是使犯罪分子不致重新危害社会为必要。如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劝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4]二、构建刑罚目的正义与功利的共融
对于刑罚的目的来讲,无非是绝对主义刑罚的报应刑论与相对主义刑罚的目的刑论。前者是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后者是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此外,还存在第三种理论,那就是将前二者都结合起来的合并主义,即“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5](一)折中的刑罚目的理论构建
对于如何能让刑罚目的中正义与功利共融,在理论上出现了一种相对的报应刑论。它是指刑罚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正义的要求,同时也能够起到遏制甚至消除犯罪的作用,在维护刑罚报应性的前提下完美的和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融合。而相对的报应刑论又分为报应型相对报应刑论与预防型相对报应刑论。其中报应型相对报应刑论认为刑罚正当化的来源即是对犯罪恶果的相应回馈,预防犯罪只是次要的;而预防型相对报应刑论认为,防止犯罪的发生才是是刑罚正当化的来源,对犯罪恶果的等价回馈只是预防犯罪中震慑犯罪人的一种方式,所以其并非主要来源。
与传统的刑罚目的理论不同,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二者并不是完全排斥的,因而才结合成了相对报应刑论。对某一犯罪行为怎样量刑以及适用何种刑罚都建立在对刑罚的目的、本质和来源的基础之上。首先,只采取报应刑论就会认为刑罚的程度就应与犯罪本身的程度相适应,尤其应与客观的犯罪结果相适应。由此就会反对不定期刑。在量刑时采用报应主义的优点是它不会使犯罪人受到其酿成犯罪恶果之外的惩罚,即犯罪人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失便要接受什么样的惩罚。但它的缺陷是对于一些没有必要再追究的犯罪也依然要处罚。其次,只采取目的刑论的时候,刑罚的程度则应当与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如此会赞成不定期刑。在量刑时如果仅考虑防止犯罪的发生,就可能出现将犯罪人作为“防止犯罪的工具”进行利用的现象,这样刑罚就会漫无边际的严厉,甚至可能为了震慑他人而对没有犯罪的人适用刑罚。但是它的优点在于对于没有预防犯罪效果或者必要的犯罪来说,目的刑论为免除刑罚处罚寻找到了依据。如它的产物:缓刑、减刑或假释制度。综上可见,目的刑论的缺点正好可用报应刑论的优点来克服;而报应刑论的缺陷恰好要求目的刑论的优点来克服。
在我国刑法学界,张明楷老师倾向于预防型报应论,因为预防优于治疗,与恶行发生后期待恶报相比,人们肯定宁愿期待没有恶行。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刑罚的轻刑化是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甚至可以大胆的预测在某些方面也许会出现去刑化。目的刑论在报应刑论的限制下,会让刑罚越加的与时俱进。在某种犯罪不用课以刑罚时,要先想到不进行处罚;如果只需要一定的刑罚进行警示,就应当先以犯罪预防为主,再以以报应的标准约束刑罚的严苛。这与刑法的谦抑性和刑罚的最后手段的性质是完全一致的。(二)对刑罚目的的构建反思
从刑罚目的的正义和功利融合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刑罚目的应当是特殊预防与报应的统一。即在保证刑罚整体正义的基础上,在量刑上要注重特殊预防,而不能过于重视一般预防,否则必将使犯罪人成为为实现一般预防而牺牲的工具,从而造成刑罚与罪行的不相适应,伤害了报应主义的正义理念。而对于报应能否成为刑罚的目的以及为什么一般预防不能够成为刑罚的目的,笔者将给出以下依据:
1.刑罚最本质性的目的就是对做出犯罪恶果的人予以回击。如果犯罪人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适当的惩罚,那么刑罚便失去了其本身存在的应有之义。正如加罗法洛所指出的:“如果刑罚全然失去了惩罚的目的,如果刑罚真的只具有教育、改造甚至治疗的目的,那么人们不禁要问:‘当犯罪没有受到身体的痛苦,其犯罪所得的唯一后果却是免费教育的特权时’,刑罚的存在还有何意义。”虽说这样的说法有些片面、过激,但由于有应受惩罚性这一在刑罚中具有根基地位的存在的影响,报应性就必须被包含在刑罚目的之中。
2.要想使刑罚的公正得以贯彻,使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得以实现,就必须将报应作为刑罚的目的。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的存在为刑罚目的的内涵规定了范围,保证了报应性在刑罚目的中不可动摇的地位。对于造成了犯罪恶果的犯罪分子,使其受到与其罪行相对应的惩罚才是刑罚的必要所在。刑罚也正是因其报应行为而符合了社会公众内心深处的正义观,如果不承认刑罚的报应目的那么就无异于否认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3.特殊预防才是刑罚所追求的,而一般预防不应是刑罚的目的。相对于特殊预防,我国的一些学者提出了这样的观点:“我国适用刑罚活动中一般预防的任务必然会逐渐减轻,特殊预防的任务将会越来越提高到首位。”[6]为了使刑罚的正义得以贯彻,同时也能达到对功利的满足,那么对于特殊预防这一刑罚目的的需求便必不可少。刑罚所造成的后果之所以为人们所接受,主要是因为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并且代表了正义的一面,显示了公正。如果将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那么刑罚目的的报应性将被弱化,取而代之的是一系列的非法律因素,如民意与媒体的呼声等。因而,笔者之所以不认同一般预防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关系来看。通常由于非法律因素的介入,会破坏刑罚本身的稳定性。就像药某案一样,按照其本身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恶果罪不至死,但是出于一般预防的需要便对其适用了较重的刑罚;反之,在刑罚目的中没有了报应性的存在,而特殊预防的需要又压倒一般预防时,同样需要加重对犯人的刑罚。所以,无论是一般预防为主也好,位次也罢,都会加重对犯罪人的刑罚。这样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从一般预防与报应的关系上看。一般预防主要是通过威慑作用防止社会上一般人实施犯罪。如果仅仅为了警示作用而加重犯罪人的刑罚,就会引起人民的不满。反之,如果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过轻,就会使社会上其他潜在的犯罪分子产生侥幸心理,从而达不到刑罚应有的震慑作用。而报应则不同,它对犯罪人来讲意味着惩罚与痛苦,对社会意味着公平与正义,对于潜在的犯罪人来说则意味着警告和震慑。因此,通过报应与特殊预防的结合,完全可以取代一般预防所能达到的效果,并且能够做得更好。
4.报应较之于正义正如特殊预防较之于功利,此而二者的存在在刑罚目的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正义为报应目的在刑罚中的地位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功利又为特殊预防成为刑罚的目的提供了合理的理由。三、结语
法律要树立其权威,维护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正义”必不可少;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功利”作用重大。因此,要想更好的对刑罚目的的精神进行把握,就必须使正义与功利进行共融。正义与功利就像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而通过笔者对我国刑罚的目的构建的反思,排除影响刑罚目的的不合理因素,我们所追求的“完美”就是保证二者在实际适用中的配比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一定范围内的此消彼长是他们必须的存在方式。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92.
[2][美]齐林.犯罪学及刑罚学[M].查良鉴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08.
[3]韩非子·六反[Z].
[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52.
[5]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459.
[6]周振想.刑罚适用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46.1热点笔谈法制博览1LEGALITY VISION12014·06(中)12014·06(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