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系统

搜查证明问题研究

时间:2016-01-22 09:46 来源:www.fabiaoba.com 作者:蔡卫宁 点击:
  【摘要】搜查的证明问题包括搜查的启动条件和证明标准两个方面。首先,从有关搜查的法理依据和现实依据探讨搜查证明确立的必要性。其次,在对域外法治国家搜查的证明问题进行考察后,论证了我国借鉴美国搜查条件和证明标准的可行性。最后,建议通过设定我国搜查的启动条件和证明标准,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配套制度规制搜查措施滥用现象,完善我国搜查制度,使其符合法治精神,实现侦查效率价值与人权保障价值的平衡。
 
  【关键词】刑事搜查;启动条件;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关键在于证据,因此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基础性地位。众所周知,“刑事诉讼中司法证明是由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四个基本环节组成,每个环节都不可或缺,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1]我国诸多强制性措施都位于司法证明的取证环节,然而鉴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构造,强制性措施自身的司法证明问题并不是我国立法规制的重点。2012年刑诉法修正后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然而人权保障不是写在纸上的宣言,而是存在于鲜活的司法实践中,再加上公权力本身所具有的天然扩张性,探讨公权力施行的证明问题,是将“公权力关入笼子”的具体实践。基于此,笔者对搜查的证明问题展开研究,以期裨益于我国司法证明体系的完善。一、搜查证明的必要性分析(一)搜查证明的法理依据
 
  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是惩罚犯罪以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为了实现国家刑罚权,公权力机关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也是必不可少的。这些强制行为,有的是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有的是为了保全证据,从而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及判决的有效执行,也有的是为了预防犯罪等。[2]但无论何种情形,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性措施均构成对基本权利的干预,即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下,许可国家以制定法律的方式来限制。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的原因,并非因为国家可以在法律上有概括的优于人民的优越地位,而是因为宪法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但是这种自由的行使可能会影响到宪法所要保障的其他的或者更高的合法利益,包括公共利益和其他个人利益等。因此,宪法一方面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另一方面也认为这个利益可能被滥用,对他人及集体利益产生威胁,所以二者之间存在一个“潜在的紧张关系”[3],这种紧张在刑事诉讼中由潜在变为现实。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证据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索、检查。[4]其作为侦查机关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之一,在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今在实现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平衡的基础上完善侦查程序,各界业已形成共识,无论是英美法系的令状主义还是大陆法系的司法审查,最终都要落实到强制处分的证明问题上。因此,搜查的证明问题具有法理依据。(二)搜查证明的现实依据
 
  从我国刑诉法的立法史上来看,强制措施一直是立法关注的重点,尤其是拘留、逮捕的证明问题,如今已基本得以解决。然而搜查作为一种强制性措施,无论是实施的过程,抑或是随附而生的逮捕、扣押,都必然干预到公民的诸多宪法性权利,如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住宅权、隐私权。即便是合法搜查,也会对公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搜查启动的恣意以及违法搜查,必将对公民权利造成极大的损害。甚至我们可以说,从搜查的目的和结果来看,搜查与强制措施相比较,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更广;从司法实践来看,搜查启动的恣意更令人担忧。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脱离实际需要、过度使用搜查措施的现象,其原因就在于搜查程序的启动几乎不受限制,归根结底就在于搜查缺乏证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中,搜查启动的法定条件模糊不清;在侦查实践中,只要侦查机关出于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的目的就可以进行搜查,也就是说,根据需要随时可以进行搜查而不受限制。细细推敲,我们就可以发现这样的规定是多么“危险”。因为在案件侦破之前,任何人都可能是嫌疑人,也可能是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在不要求具体说明搜查的地点和对象,并有相当理由的情况下,那将导致搜查的启动任意化,必将造成人人自危局面的出现。可见我国的搜查条件设置非常不合理,这会对公基本权利造成侵犯,换言之,没有规制的启动搜查,侦查机关容易出于自身利益而恣意侵犯人权。二、搜查证明的域外考察(一)有关搜查权限及其分工
 
  启动程序是搜查程序的逻辑起点,由于不合法的和不必要的、缺乏合理性的搜查行为必然导致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启动程序应十分慎重许多法治国家对搜查申请、批准的主体,适用的条件都做出了严格规定。为防止搜查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域外众多法治国家或地区大都将搜查批准权和执行权予以分离。
 
  美国基于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令状主义的要求,搜查权原则上属于法官,侦查机关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可行使。在德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对于人身、物品、住所或者其他场所的搜查原则上由法官决定,但在延缓搜查会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官或他的辅助官员决定。法国的搜查权在初步侦查中属于司法警察,但须经被搜查人同意;在现行犯侦查中,搜查权属于司法警察和司法官;在正式侦查中属于预审法官,但预审法官可以授权司法警察官行使。意大利侦查期间的搜查,原则上由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并做出附理由的决定。在日本,批准搜查的是法官,执行搜查的是检察官,或者是司法警察职员,但应遵照检察官的指挥。俄罗斯对住宅及人身搜查原则上由法官决定,但有紧急情形时除外。
 
  综合以上各国情况,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情况下有证搜查都需要经过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签发令状,警察和检察官无权自行签发令状进行搜查。将批准权和执行权分开,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有利于从制度上和程序上对搜查进行有效的制约,防止搜查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5](二)主要法治国家的搜查证明标准
 
  刑事搜查证明标准,也称搜查的实质要件,也有人把它称为搜查的证明要求,即在什么情况下司法机关才能签发搜查令状,它与搜查的程序要件相对应。西方法治国家除通过法律或判例确立了司法令状主义对刑事搜查予以节制外,基于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的要求,又确立了一层更高的门槛,即刑事搜查证明标准作为实质要件。由于法律文化传统和司法体制的不同,各个国家搜查的证明标准亦有所差异。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了“相当理由或合理根据”作为搜查的证明标准,其含义是:当执法人员认识到所掌握的事实和情况可以使一个具有合理警觉的人相信犯罪已经发生或犯罪正在发生(在逮捕的情况下),或者相信在某个地方或某人身上可以找到某件东西(在搜查的情况下),才可以认为存在相当理由或合理根据。[6]美国在将搜查的司法令状主义作为宪法内容的同时,又从宪法层次确立了搜查的证明标准,使法院对搜查的控制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可操作性,避免司法控制流于形式,同时也使令状的签发带有实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这在深层次上折射出美国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慎重。[7]
 
  英国刑事诉讼程序确立了以“合理的理由”作为有证搜查搜查的证明标准。这里的“合理的理由”由法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判断,而不是由执行搜查的警察自行判断。考察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之规定我们会发现,英国对不同对象的搜查适用不同的标准,对搜查人身或车辆采用了“合理的理由怀疑”,对住宅采用了“合理的理由相信”,“相信”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怀疑”。
 
  在德国,由于被搜查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不同,搜查的证明标准也不同,对于犯罪嫌疑人为“推测”可能收集证据,而对于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搜查为“依据实事进行推测”。
 
  在日本,对犯罪嫌疑人的搜查,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而嫌疑人以外的人则受“足以认为有应予扣押的物品存在”的限制。
 
  法国的搜查一般由预审法官做出,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要求。在初步侦查阶段,司法警察经检察官许可进行搜查,但搜查人身、住所须经被搜查人同意。在现行犯罪侦查阶段,司法警察根据犯罪的性质有权对可能参与犯罪或持有犯罪证据的人或住所进行搜查,司法官有权对律师的办公室或者住所以及医师、公证人、诉讼代理人的办公室或新闻或音像、通信部门的所在地进行搜查。在正式侦查阶段,预审法官有权对可能发现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之物件的地点进行搜查,但多数时候是由预审法官签发搜查证而由司法警察执行。可见由于法国的刑事搜查笼罩在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下,法官或司法警察官进行搜查依职权自由判断搜查理由,搜查基本上属于任意性的。[8](三)考察之分析——搜查条件与证明标准之异同
 
  在关于美国刑事诉讼法的翻译中经常存在这样的一个问题,就是关于搜查的条件与证明标准常常混淆。搜查的证明标准一般被译作相当理由或合理根据,但在分析逮捕、搜查的启动条件时,也使用相当理由或合理根据一词指代启动搜查需要符合的条件。这种表述经常会使人产生混乱和误解。
 
  实际上,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搜查的条件可以表述为相当理由,其证明标准同样也可以表述为相当理由,但二者内涵却是不同的。作为搜查条件的相当理由是指以下内容:A要被扣押的财产是否与犯罪活动有关,而且B在要搜查的地方能否发现它。搜查条件实际上就是搜查事项的证明对象。侦查机关应当证明其申请的搜查行为符合搜查的条件,也就意味着侦查机关要对其证明对象加以证明。那么,证明到什么程度可以使法官认定符合搜查的条件呢?这就是搜查证明标准要解决的问题。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搜查证明标准也被界定为相当理由。不过,此“相当理由”非彼“相当理由”,与搜查的条件,即证明对象之相当理由的内涵不同。作为证明标准的相当理由特指警察机关的证明应使法官内心达到的确信程度——约为50%以上的主观内心确信程度。论文发表换个易于接受的说法就是,警察机关要向法官证明搜查符合法定条件,让法官在内心中大致可以相信在要搜查的地方能够发现与犯罪活动有关的财物。一个相当理由描述的是搜查应符合的法定条件是什么,另一个相当理由描述的是法官签署搜查令状时最起码得对搜查符合法定条件这个问题相信到什么程度。前者是搜查的条件,后者是搜查的证明标准。笔者尊重译者艰苦的工作,仍然使用“相当理由”的提法来描述搜查的条件与搜查的证明标准,同时指出其内涵上的差异,以避免在论述时造成误解。
 
  英美法系国家在搜查的条件和搜查的证明标准上往往都会有所规定。以美国法为例,其搜查的条件与逮捕的条件一样都是相当理由,规定严谨详细。而大陆法系国家在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上较之英美法系国家则不是那么严格。我们可以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那就是越接近英美法系的国家,在搜查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上就规定的越严格越细致,反之,则对这二者的规定越粗疏。
 
  比如日本在二战中被美国征服后,其法律制度迅速向英美法系靠拢,和平宪法和新刑事诉讼法中加入了大量关于保护公民权的规定,在搜查条件和证明标准的规定上也最接近美国,而德国虽然也在战败后吸收了大量英美法关于人权保护的规定,但由于其与东德等华沙条约组织成员国接壤的前沿位置,不可能不把社会控制放在第一位,因此其关于搜查条件和证明标准的规定也就相对粗疏。而法国则在某种程度上处于固步自封的状态,其刑事诉讼的很多规定还停留在拿破仑时代,加之1942年被德国征服后法律制度的纳粹化残留,使之对搜查条件和证明标准的规定也较为粗疏。
 
  除了以上原因之外,其实出现这种差别的重要原因还在于法德等大陆国家通过二级预审法官和侦查法官制度,使司法权前出至侦查阶段,由司法权在侦查阶段直接控制侦查权这一行政性质公权力。而且众所周知,预审法官力量非常强大,足以控制侦查权。故而从这个角度上讲,也许法德通过这种方式找到了控制搜查权滥用的方法,因此没有必要像英美那样规定明确详细的搜查条件和证明标准,并通过一个一个的案例,由最高法院不厌其烦地做出解释。既然规定搜查条件和证明标准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侦查权的滥用,那么不管采用什么样的方法,只要能达到相同的目的就可以,由于大陆法系自身的特点,也许这样的规定本身就可以解决搜查权滥用的问题,而不必与英美法系国家一样。三、搜查启动条件之建构
 
  通过上文对我国搜查证明的必要性分析和对域外搜查证明之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尽管我国法律源于大陆法系,但由于预审法官的缺失,搜查权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在侦查权一枝独大的背景下,引入独立机构的司法审查也不太现实。可喜的是侦查机关在依法治国理念下引导下在社会管理机制创新方面也取得了骄人的成绩,再加上刑事诉讼英美法系元素的不断增加,学习借鉴美国搜查证明模式,也不失为一种上策。
 
  美国搜查的条件可以表述为两点:A被扣押的财产是否与犯罪活动有关,B在要搜查的地方能否发现它。这个条件是符合侦查实际的。搜查的目的就是寻找与犯罪有关的实物证据,因此在搜查前确定要被扣押的财产是否与犯罪活动有关,在要搜查的地方能否发现要被扣押的财产,是直接与搜查目的相关的。同时,这种搜查的条件很好地平衡了侦查效率价值与公民财产权保障价值。搜查的两个条件限定搜查行为只能针对与犯罪活动有关的涉案财产,搜查涉及的场所只能是能够发现涉案财产的地方。除此之外,与犯罪活动无关的财产和不可能找到涉案财产的地方则不允许搜查。这种限定,看似简单,实则切中要害,可以有效地规制侦查机关滥用搜查措施肆意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这样的搜查条件和搜查的证明标准相结合,更是为防止搜查权的恣意使用上了双保险。
 
  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搜查条件,设定自己的搜查条件。我国的搜查条件完全可以比照美国的搜查条件设定为:在准备实施搜查的地方存在与犯罪活动有关的财物。我国搜查条件亦可分解为两个要件:A被扣押的财产是否与犯罪活动有关,B在要搜查的地方能否发现它。可以想象,这样的搜查条件不会给启动搜查行为设置过高的标准,不会对侦查效率有丝毫的减损。同时,却可以填补我国搜查条件的空白,有效地遏制搜查权无节制滥用的现象,促使侦查机关合理谨慎地使用搜查权,保证其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最起码的尊重。综上,我国搜查启动的条件应设定为“在准备实施搜查的地方存在与犯罪活动有关的财物”。设定我国搜查的启动条件,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四、搜查证明标准之建构
 
  搜查启动的条件设定后,必须要设定合理的证明标准,以使搜查条件的设定不会流于形式。在应然状态下,如果我国建立了针对搜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或针对违法搜查的司法救济制度。那么,搜查条件的设定,可以使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对搜查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有的放矢。明确的证明对象可以使控方的证明有的放矢,也可以使裁判方的认证有的放矢。而搜查证明标准的规定则可以使控方对搜查条件的证明有确定的标准。控方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规定的主观内心确信程度,就视为控方完成了证明责任,裁判方应当批准搜查申请,允许启动搜查程序;如果控方的证明达不到证明标准规定的主观内心确信程度,就视为控方没有完成证明责任,裁判方应当驳回搜查申请,不允许启动搜查程序。
 
  在实然状态下,当我国的搜查仍然以侦查机关内部的行政审批为唯一途径时,设定搜查条件和证明标准也多少可以对搜查权的滥用加以些许限制。在我国现行法中,搜查只有目的而没有任何限定条件,如果设定了搜查的适用条件,多少可以使侦查机关在适用搜查措施时,将其限定在与侦查条件相关的地点上,即确实与犯罪有关的地点,而不是毫无限制的任何地点。而合理设定了搜查的证明标准,则可要求申请搜查的侦查人员在申请搜查时最起码要有一定主观内心确信程度,除了单纯的怀疑之外要有一定依据。不但自己要内心确信,而且要通过证明让审查者具有一定的主观内心确信。而不能只凭借怀疑,甚至是不合理的怀疑就随意适用搜查措施。
 
  当然,即便在侦查机关内部关于搜查的行政审批程序中设定了启动条件(搜查条件)和证明标准,其作用能有多大仍然未曾可知。但是这种方法却是在无法触及《宪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职权配置的情况下唯一的选择。从积极的意义上说,也许是规制搜查权滥用问题迈出的第一步。
 
  在申请搜查之前,控方应当对是否满足搜查的条件(即下列两个命题)有一定的主观内心确信程度——A要被扣押的物品是否与犯罪活动有关,B在要搜查的地方能否发现它。侦查机关应当对上述两个问题,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信息和事实具有一定内心确信之后,才能申请搜查。裁判者(无论是侦查机关的内部行政审批者还是外部司法审批者)都必须在侦查机关提出搜查理由和相关事实依据的基础上进行审查和认证。如果他已经能够基本确信要被扣押的物品与犯罪有关,而且在要搜查的地方能够发现它,那么,此时才能批准搜查。而不能像以前那样只凭怀疑或所谓的侦查需要,而不加区别地一味批准。
 
  那么,搜查的证明标准要设定到什么程度才合适呢?笔者认为,美国搜查中的“相当理由”标准是符合证明理论与司法实践要求的。根据前文的分析,相当理由的标准大约对应50%以上的主观内心确信程度,可以通俗地解释为:执法人员认识到的和掌握的事实和情况可以使一个具有理性认知能力的人相信在某个地方或某人身上可以找到某件东西,相信要被扣押的物品与犯罪有关的可能性大于与犯罪无关的可能性,而且在要搜查的地方发现它的可能性大于不能发现它的可能性。
 
  首先,设定相当理由的证明标准符合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已经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搜查作为一种强制性措施,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限制,也是对公民人格权的一种侵犯。由于搜查行为实施时,侦查人员直接进入公民的办公室、工作场所及住所,并会邀请被搜查处所的负责人员、工作人员、居民或居委会成员到场,对被搜查人的影响可想而知。如果搜查是必要的和合法的还罢,如果干脆是不合法的,那么就是对被搜查人人格权、名誉权的直接侵犯。日本刑事诉讼法要求,警察在搜查后如未发现任何可疑物品时,应当应被搜查人要求出具证明书,证明该搜查未出现任何可疑涉嫌物品,以清除公民的疑虑和不安,就是考虑到搜查行为对公民人格权、名誉权造成了伤害。如果说单纯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还不足以引起我们对规制搜查行为的重视的话,那么搜查行为可能引发的对公民人格权、名誉权的侵害是否可以再添一枚沉重的砝码呢?由于搜查行为可能对公民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名誉权造成较大侵害,因此采取搜查措施就应当慎之又慎。不能没有任何根据,仅凭无端猜测就启动搜查措施,而起码要达到一定的主观内心确信程度,也就是证明标准才可以决定实施。相当理由50%的主观内心确信程度是一种合理逻辑的证明标准——搜查申请者必须达到这样的主观内心确信程度才能申请搜查,而审查批准者必须具有这样的主观内心确信程度才能批准实施搜查。笔者以为,这个确信程度或者说证明标准是对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最低限度的尊重。
 
  其次,相当理由的证明标准符合侦查的规律。设定搜查证明标准是为了规制搜查权的滥用,防止肆意使用搜查权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而并不是要降低侦查效率。侦查效率的价值始终是侦查阶段首要的价值,因此在设定搜查的证明标准时,该标准设定不宜过高,应当符合侦查的规律。在侦查的初始阶段,侦查机关不可能掌握十分充分的证据材料,在达到非常高的主观内心确信程度之后才去申请搜查。证据材料不是凭空出现的,是需要通过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收集获取的,而搜查措施正是侦查机关搜集获取证据材料的重要手段。因此设定过高的证明标准将使搜查活动难以启动。而且,搜查措施本身就是搜集获取证据材料的重要手段,搜查活动难以启动也将使整个侦查活动陷于停顿。相当理由的证明标准是合理的,50%的主观内心确信程度在实践人权保障价值的同时又不会降低侦查的效率价值,不会出现搜查活动难以启动,侦查活动陷于停顿的情况。美国刑事诉讼数十年的成功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域外样本和有力的证明。因此,笔者以为,将相当理由设定为我国搜查措施的证明标准是符合侦查规律的。五、结语
 
  诚然,搜查的启动条件和证明标准的缺失并不是我国刑事搜查所存在问题的全部,例如搜查所应遵循的司法审查原则、禁止另案搜查、禁止探查性搜查、禁止库存搜查原则,在我国并没有确立;搜查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刑事赔偿的关系尚未厘清。但是搜查的证明问题是其他问题得以解决的基础,如果搜查缺乏证明,搜查所应遵循的原则、违法搜查所应承担的后果更是无从谈起。
 
  参考文献:
 
  [1]闫永黎.侦查取证与人权保障[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05):16.
 
  [2]左卫民,王戡.论宪法基本权利与刑事诉讼[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03):6.
 
  [3]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1999:185.
 
  [4]崔敏.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460.
 
  [5]刘继雁.法治视野下的刑事搜查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
 
  [6]周宝峰.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化研究[M].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7:205.
 

www.fabiaoba.com),是一个专门从事期刊推广期刊发表、投稿辅导、发表期刊的网站。
  本站提供如何投稿辅导、发表期刊,寻求论文刊登合作,快速投稿辅导,投稿辅导格式指导等解决方案:省级论文刊登/国家级论文刊登/ CSSCI核心/医学投稿辅导/职称投稿辅导。

投稿邮箱:fabiaoba365@126.com
 在线咨询: 投稿辅导275774677投稿辅导1003180928
 在线咨询: 投稿辅导610071587投稿辅导1003160816
 联系电话:13775259981

联系方式
李老师QQ:发表吧客服610071587 陈老师QQ:发表吧客服275774677 刘老师QQ:发表吧客服1003160816 张老师QQ:发表吧客服1003180928 联系电话:18796993035 投稿邮箱:fabiaoba365@126.com
期刊鉴别
  • 刊物名称:
  • 检索网站:
热门期刊
发表吧友情提醒

近来发现有些作者论文投稿存在大量剽窃、抄袭行为,“发表吧”对此类存在大量剽窃、抄袭的论文已经停止编辑、推荐。同时我们也提醒您,当您向“发表吧”投稿时请您一定要保证论文的原创性、唯一性,这既是对您自己负责,更是对他人的尊敬。

此类投稿的论文如果发表之后,对您今后的人生和事业将造成很大的麻烦,后果不堪设想,请您一定要慎重,三思而后行。

如因版权问题引起争议或任何其他原因,“发表吧”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侵权法律责任概由剽窃、抄袭者本人承担。

 
QQ在线咨询
陈老师:275774677
张老师:1003180928
李老师:610071587
刘老师:1003160816
论文刊登热线:
137-7525-9981
微信号咨询:
fabiaoba-com

友情链接

申请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