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 要:保险诈骗罪常伴以共犯的形式出现,常见的有特殊主体与保险相关人员之间,特殊主体与特殊主体之间,以及特殊主体与非保险相关人员之间。这些由不同主体构成的保险诈骗共同犯罪在认定与处理方式上各有不同,且较为复杂。因此,解决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至关重要。
关键词:保险诈骗;共同犯罪;认定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保险诈骗罪中,认定成立共同犯罪要从两方面来看,一是从主观上看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二是从客观上看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形式: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实施的《刑法》第198条的行为;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三是《刑法》第198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行为;四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上述四种形式中,第一种属于保险诈骗特殊主体内部共同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第二种属于特殊主体与非保险人员的共同保险诈骗行为;第三种是保险中介组织人员与保险诈骗特殊主体共同犯罪的情形;第四种属于“内外勾结”型。
一、特殊主体内部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的认定
《刑法》第198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只有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相互勾结才能成立共犯。由于不存在“受益人”,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就不存在共犯的形态。若被保险人知情,并且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此时两人同时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中有一方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自毁财物的,而另一方并没有与对方形成犯意连联络,也没有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就无法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但若另一方知情后,参与提取保险金的,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若被保险人不知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参与提取保险金的,也不能够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因为其在主观上并不具有犯罪故意,只能按照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归责。
《刑法》第198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共谋通过采取自杀、自残的方式共同骗取保险金。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事前无通谋,事后知道真相,积极参与提取保险金的,与被保险人一起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若投保人、受益人是在得到保险金后才知被保险人的自杀、自残行为的,则不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在对被保险人是在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教唆、帮助之下实施自杀、自残行为的,有学者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是教唆、帮助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自杀、自伤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并罚处理;二是教唆、帮助有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自杀、自伤的,以保险诈骗罪的罪名定罪。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欠妥当。理由是:一是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并不影响对于实施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二是此观点没有考虑到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可能性。从上述两点而言,被保险人是在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教唆、帮助的情况下实施了自杀、自残、自伤行为的,属于《刑法》第198条第一款第5项所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第198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以保险诈骗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并罚。
二、特殊主体与非保险相关人员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情形的认定
由《刑法》第198条可知,非保险相关人员不能单独构成保险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用非保险相关人员实施保险诈骗,骗取保险金,但非保险人员对于骗保目的并不知情。对于像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用非保险相关人员实施保险诈骗犯罪,非保险相关人员不知情的情形下,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对非保险相关人员加以定性。理由是:这些非保险相关人员欠缺保险诈骗的主观故意,其对特殊主体的真实犯罪意图是全然不知的。对于这些非保险相关人员应按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定罪。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非保险相关人员共同实施了其指使非保险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非保险相关人员成立相应犯罪的共同犯罪,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再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另一个问题,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在此情形下,非保险相关人员利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施保险诈骗,是否可以定保险诈骗罪?对此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非保险相关人员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也有学者认为,非保险相关人员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刑法》198条已经明确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共同犯罪中一般主体的行为与单独犯罪中一般主体的行为的处罚显然是存在区别的。在共同犯罪中,一般主体的行为是在特殊主体基础之上的。在保险诈骗罪中,非保险相关人员往往在制造保险事故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不按共犯论处,就忽略了行为人在对方主观领域以及客观领域中所产生的作用,会导致非保险相关人员责任的减轻。因此,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三、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在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中的认定
《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司法实践中,这类型的保险诈骗共同犯罪有以下几种情况:首先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骗取保险金的主观恶意,仍故意为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其诈骗提供条件的。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并不知晓他们在为其骗取保险金的过程中给予了帮助。此情况符合 “片面共犯”的构成要件。“片面共犯”并不符合我国对于共同犯罪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定性为诈骗罪,理由如下:一是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之间属于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既然缺乏特殊条款的要件,但又符合一般条款的构成要件,完全可用一般条款;二是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本身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的具体方式之一;三是行为人确实有欺诈的故意。由此可知,行为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构成诈骗罪。
其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人,提供诈骗条件的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并不知道这些虚假文件是用于保险诈骗的,只是因为授到上级的指示等原因,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文件。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能被定性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如果行为人符合《刑法》第229条的规定,可以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四、特殊主体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情形的认定
对于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的定性问题,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小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有观点认为,应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不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在实施保险诈骗过程中,与保险公司地工作人员互相勾结,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充当诈骗分子的“内应”,使得保险诈骗犯罪轻而易举地实现。
另一种观点认为,投保方和保方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情况,实属投保人等利用保方人员进行犯罪,应视具体情况依照保方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构成的犯罪对各共同犯罪人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论处。
还有种观点认为,应该分别论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保险诈骗罪。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有其不合理之处。第一、第二种观点只考虑到了问题的一个方面,没有全面考虑;第三种观点显然已脱离了共犯。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定性。
原则上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谋,共同骗取保险金时,应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在此种情形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构成保险诈骗罪,另一方面又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也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另一方面又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双方都属于想象竞合犯。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特殊身份,原则上就应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对双方予以定性。若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不足以使各行为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可以根据想象竞合的处断原则——择一重处罚。
但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利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则应以特殊主体与非保险相关人员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的情形论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构成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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