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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如何界定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致死

时间:2015-09-30 09:50 来源:发表吧 作者:李燕华 点击:
  【摘要】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虽被我国刑法分则进行了区别的规定,但是因为我国刑法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操作当中产生了诸多的分歧,对二者的界定也就成为了一项具有争议性的话题。本文将以一件刑事申诉案件为例,谈谈如何界定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界限
  【关键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法律界限;刑事申诉
  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既遂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何正确界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比较复杂,二者根本区别在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是明知的,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是明知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如果故意伤害造成他人死亡,死亡结果不属于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内容。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某区某镇某村中心街“欢乐有约”卡拉OK厅喝酒消费时,在卡拉OK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江某某的同伴邓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和解。其后,得知此情况的被害人江某某不顾劝阻上前抓住被告人刘某某的头发并往下按,被告人刘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了被害人江某某的腹部两刀,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江某某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7日死亡。同年1月18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系被锐器作用右侧腹部致肝右叶、肝门静脉及下腔静脉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6月11日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009年2月26日,被害人江某某的父亲江某强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其认为法院错误将故意杀人罪定为故意伤害罪导致对被告人量刑畸轻。检察院控申部门慎重对待该案,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复查。经过调阅公安机关、公诉部门以及法院的案卷,以及多方调查取证,于2009年5月20日复查终结。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量刑得当,故决定驳回其申诉。
  二、主要争议问题
  申诉人江某强认为,该案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华松犯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其认为,被害人江承峰并未对被告人刘华松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和威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华松用随身携带的刀连刺两刀被害人,而且两刀均正中要害,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江承峰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被告人刘华松己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处理理由
  本院经复查认为,原案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一,本案所有证据均是案发后第一时间提取,采信性极高;多名证人的证言(包括被害人方及被告人方)相互印证,与被告人供述亦吻合一致,加上法医鉴定等书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第二,认定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有以下依据:
  1.案件的起因。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素不相识,双方并无任何的积怨和宿日仇怨,行凶的发生因小事而起,属一时冲动,激情杀人,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不可能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其主观上警告或者泄愤的故意较为明显。
  2.使用的工具。被告人刘某某用于行凶的工具是一把水果刀,且该水果刀并非是行为人故意准备,行凶具有偶然性,且其并非在争执起初就拿出水果刀恐吓受害人,而是在力有不及的情况下掏出水果刀。
  3.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被告人刘某某被被害人江某某按住头发后,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被害人捅了两刀,立即逃离现场。行为比较有节制,并非致人于死地才住手。
  根据以上分析,原案定性为故意伤害是合情合理的。
  本院认为,原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量刑得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诉人江达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驳回申诉。
  四、该案引起的思考——如何正确界定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司法实践中,认定两者的界限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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