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如何应对当前农村电工劳动纠纷(2)
三、村电工主张劳动关系等事项
目前,全国范围内的村电工在申请劳动仲裁和向法院主张与供电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中认为,在2002年以前,在乡农电管理站存在期间,劳动关系虽然不成立,但2002年以后,劳动关系应该成立,其理由是:国务院1999年颁发了关于《批准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要求从1999年开始,用三年时间完成“两改一同价”(电网改造全面完成,改造面达100%,改革电力体制,形成一县一公司,城乡居民用电实现同网同价),村电工的报酬是供电企业从农网维护费中在列支。因此,没有聘用的村电工要求按照国家《劳动合同法》一是补缴从事村电工期间的“五险”,二是补发从事村电工期间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每月8天双休日,每年10天法定假日),全年106天;三是双倍支付劳动报酬。
四、电力企业抗辩的理由
目前,虽然社会上有部分人员或部门认为村电工与供电企业属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该成立。但供电企业则认为,村电工与供电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及事实不充分。
第一,1989年,国家能源部《乡电管站管理办法》中第五条明确了“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管理组织,行使乡人民政府的管电职能”;第六条规定:“乡电管站实行乡人民政府和县电力部门双重领导,由县电力部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因此,供电企业下设的供电所与村电工签订的《安全协议》等方面的资料,只是作为电力企业行业管理的一种表现形式。
第二,虽然国务院在1999年出台了(国发[1999]2号)文件,要求用三年时间完成“两改一同价”,但实际上,国家落实“两改一同价”工作中,在改造农村电网的投入上严重不足,至今全国范围内仍有1/3的村组未进行农网改造,木电杆、破股线等现象依然不同程序存在,“一县一公司”的电力体制改革仍未完成,有的县仍然存在两家供电企业,一个属于国家电网公司的全资公司,另一个属于国家电网公司的控股公司,甚至有些县的供电企业仍然还是地方县级供电企业。到2014年元月16日,国务院国资委才对全国范围内的部分县级控股公司批准为国家电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四川省仅31家“一县一公司”的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基本完成。
第三,2007年4月6日,国务院再次批准了《关于“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7]19号),意见中明确指出了“电力体制改革所取得的成果是阶段性的,改革任务尚未全部完成……”,“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试点……”,“稳步推进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开展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试点”。要切实加强对电力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各项工作规范有序,分步实施,稳步推进……“十一五”期间后三年……适时开展输配分开改革试点和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等。进一步说明了全国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没有也不可能在从1999年开始,用3年时间完成的这一特殊情况。
第四,国务院授权国家经贸委作为全国电力体制改革的部门(国发[1999]2号),国家经贸委在《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经贸电力[2000]971号)中“趸售县供电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规范操作,公司组建后,继续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趸售县的政策”;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和国家经贸委《批转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实行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经贸电力[1999]85号)等文件中明确规定对优秀的村电工通过统一考试,择优聘用,并签订合同实行合同管理,按照证据倒置的原则,从另一个方面印证了村电工没有通过考试聘用之前与电力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
第五,按照国家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保[2005]12号)文件精神,供电企业所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中不包含对村电工的管理,不适用于村电工,没有对村电工形成约束力,只对全民职工的管理。因此,劳动关系不成立;村电工是电力企业改制和改革中存在的一种特殊情况,他们主要是以农民或兼职其他的村组会计、村长、书记或农副业、个体经营等为主的职业,无须遵守供电企业的上下班工作制度,抄表收费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调节决定时间,吃住都在家里,其报酬的来源与电力企业的职工存在着本质的差异,没有进入公司的成本,实际是从用户头上收取后再由供电企业返还给村电工作为报酬。
第六,从全国1464个类似的县级控股公司中,如河南、湖南、福建等都出现了村电工上诉情况,村电工主张的劳动关系均未得到法院支持。2013年四川沪州纳溪区没有使用的255名村电工中,244人按照每年710.00元的标准给予了经济补助,其中有11人起诉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败诉后2013年上诉到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则,认定村电工与供电企业劳动关系不成立[(2013)沪民终字第337号]。
五、几点建议
法院在审理村电工与供电企业劳动关系纠纷中,普遍认为:农村电工是以农业为基本职业,在从事村电工工作的同时没有脱离而且主要是以农业生产,仍然继续承包经营、耕种生产队发包的土地,不接受供电企业的隶属管理,无需按固定时间上下班,吃住均在自己家里的特殊劳动群体,与电力企业职工在身份、隶属关系、工作性质、工资来源等方面均有本质的不同,农电体制改革时,将原乡电管站改革成供电企业的供电所并企业之间的合并行为,完全是按照国家政策遵照政府指令的执行行为,村电工与供电企业所产生的劳动纠纷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出现的特殊情况。同时,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2号文件精神,国家经贸委于2000年10月13日印发了《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971号),要求“趸售县供电企业在上划直接管理过程中,省电力公司要规范运作,加强内部管理,进行财务并账和统一核算,各地方政府和电力企业要创造条件,积极配合,做好交接工作,共同安置好分流人员,共同处理好债权债务。与电网建议无关的债权、债务由当地政府负责处理。”由此可见,电力体制改革中出现农村电工与供电企业的劳动纠纷化解,不仅仅只属于供电企业的责任。劳动关系纠纷的化解是各级政府和电力企业共同的责任,因此,一是在出现村电工与电力企业的劳动纠纷时,县人民政府应召集信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各乡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统一口径,及时做好宣传、引导和教育工作,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不能全部将矛盾推向供电企业。二是按照《信访条例》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各相关部门、供电企业一道作好相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三是按照新的《信访条例》要求,省、市、县在办理村电工上访案件时,决不能因为“怕上访”而纵容个别人员的过高要求。四是,县政府应针对个别年龄偏大,家庭情况困难而又没有被供电企业招聘上的村电工,除供电企业给予一定的补助(偿)外,通过民政途径,适当考虑给予低保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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