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笔者不能认同此观点,司法实务中,对于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人员,虽然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但其实际上也是受害者,对于传销活动一般参加者的处理应当坚持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对于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者的处罚,应当充分考虑刑罚手段的特点,讲究谦抑性,同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也是现代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要求。[3]在传销活动中,不仅仅只有组织、领导者才能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积极参加传销活动的人员以及在大型人数众多的传销活动中的一般传销人员都能达到此标准。如果认为只要下线传销人员达到三十人,同时人员层级在三级以上,就认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成立本罪,必然造成打击面过宽,既不利于教育、感化一般传销人员,也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难以实现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原则。
三、对“脱离组织继续获利”的理解
根据《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了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结合本案,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已成为代理商级别。2013年4月份,其下线被告人李某以50万元买断王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作为代理商行使的职权,接管王某的下线管理运作和经营收益,而后王某“出局”。王某从加入传销组织到退出共获利95万元左右。对于被告人王某的“买断出局”,实质上是为逃避打击,虽其被买断出局,但其对该组织的继续发展,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其系“黄氏顺兴公司”的组织者、领导者,对于传销组织的规模扩大、人员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造成黄氏顺兴公司传销组织的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的严重后果。换言之,王某是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即是整个传销组织中位于“金字塔”顶端的人。因此,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这样的理解不仅有利于统一执法尺度,加大打击力度,而且有助于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坚持责任主义原则。
注释:
[1]陈国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载《刑事司法指南》2014年总第58集。
[2]许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的司法认定》,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9期。
[3]林静、周治成:《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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