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将“随身携带的财物”作任何解释或许在理论上都能自圆其说,但最好的解释绝不是理论上最正确的解释,而是在不违背立法意图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实践中最好用的解释。笔者认为应当将随身携带的财物解释为贴身财物,所谓“贴身财物”是指与身体有接触的财物。之所以这样界定的实践理由是:
第一,将“随身携带的财物”解释为“贴身财物”便于司法操作。如果将“随身携带的财物”认定为“身体附近的财物”或“有支配可能性”的财物,那么又会存在如何认定“身体附近”或者“支配可能性”的问题。如果说放在火车行李架上的行李属于“身体附近”,那么当旅客突然走开一段时间,该行李还是不是属于“身体附近”?假如有人窃取该行李架上的行李,那么该如何判断行为人是何时窃取的,是旅客坐的时候还是离开的时候?显然,对“身体附近”的判断无法提供一个具有明确边界、可操作的标准。而“支配可能性”这一概念本身也需要解释,支配的范围也因人而异。概念解释的模糊除了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外,还隐藏着选择性执法的风险。而将“随身携带的财物”解释为“贴身财物”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判断财物是否随身携带,只需判断该财物是否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简便易行。该种解释可以为“扒窃”与“普通盗窃”提供明确可操作的界限,从而统一法律适用。
第二,扒窃犯罪的发案情况及刑事处罚成本。据统计,2011年、2012年全国人民法院一审盗窃刑事案件数量分别是190825件、222078件,占当年所有一审刑事案件数量的22.72%、22.51%。[6]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2013年受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盗窃案件226件315人,占总案件数的41.85%,2014年上半年受理的盗窃案件是111件140人,占总受理数的36.16%。而这些盗窃犯罪中,扒窃占据30%以上的比重。[7]
扒窃犯罪虽小,但与普通刑事案件在程序及证据要求上并无区别。因为扒窃犯罪的“小”,反而容易导致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掉以轻心,导致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经常由于证据方面的瑕疵而退回补充侦查,加之扒窃犯罪往往具有一定的技术性,致使扒窃犯罪的侦查成本较高。并且由于扒窃犯罪分子常常是累犯、惯犯,绝大部分符合逮捕条件,因而,扒窃犯罪嫌疑人羁押率高,导致较高的羁押成本。另外,由于扒窃犯罪犯罪数额较小,常常徘徊于罪与非罪之间,即使案情简单,也经常需要进行科室讨论,检委会讨论,审查起诉成本也较高。当下,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困扰着基层司法机关。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刀刃上,用在打击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上是基层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的必然选择。相比窃取放置于行李架上的财物、放置于身体附近的财物而言,对被害人“贴身财物”的窃取显然更让人感受到人身财产安全受到的威胁,而这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才需要刑法不计成本、不遗余力的打击。
反对将“随身携带的财物”限制解释为“贴身财物”的一个重要论点是如此便会不当缩小刑法的打击面。扒窃入刑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行政处罚已经无法达到惩罚预防的效果,因而需要升格为刑事处罚。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对扒窃行为处罚过轻只是扒窃频发的原因之一。对于扒窃行为破案率较低也是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犯罪学研究表明,破案率如高于50%,尤其明显高于50%时,就会对行为人产生巨大的震慑效应,使有明显犯意的人不敢作案或不敢多作案,一般也不会引发有潜在犯意的人作案;反之,如果破案率低即实施该行为被处罚的几率小,对行为人来说违法成本就小。据不完全统计,现阶段扒窃案件的侦破率一般只在30%左右。[8]如果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打击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威胁更大的窃取“贴身财物”的行为,提高此类案件的侦破率,那么从司法成本的角度考虑,这将是效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也更容易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
注释:
[1]根据皖高法(2013)254号文件,安徽省盗窃罪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标准。
[2]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3]刘宪权:《盗窃罪新司法解释若干疑难问题解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第6期。
[4]陈国庆、韩耀元、宋丹:《<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1期。
[5]郎胜:《刑法修正案(八)的解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6]孙军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稿,2013年4月3日。
[7]从报表系统查询结果来看,我院2013年扒窃占盗窃犯罪总数的34.51%;2014年上半年扒窃占盗窃犯罪总数的49.55%。因报表系统设置条件的限制,该数据可能存在一定误差,但应该在可控范围内。
[8]周光清:《盗窃罪的立法修正:缺陷与困惑,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变革(下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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