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经济犯罪防控对策研究(3)

时间:2015-01-07 17:17 来源:www.fabiaoba.com 作者:吴安新 点击:

  一是要加大对金融领域的监管力度。涉众型经济犯罪,多集中于金融领域,而且该类型犯罪的频繁爆发,更是暴露出目前金融机构的存在问题,例如一些金融机构出于“家丑不外扬”的思想往往将本系统内的经济犯罪仅仅视为违规违纪问题加以处理,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建议政府金融办与银监会有效联动,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进行不定时不定期的巡视与监管,及时发现并移送异常资金流动线索。

  二是工商行政机关及税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公司的日常监管,尤其对新成立的投资咨询、股权投资、生物科技等公司情况进行主动摸排,掌握其实际经营地址、实际经营模式,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备案或处置;另一方面是严防抽逃出资、做假账、偷税漏税行为发生。

  三是强化对行政机关责任的追究。相关职能部门的联动,需要在强化其主动性的基础上给以一定的责任机制,才能真正推动其认真履职。相关职能部门在办理业务时接触到、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反映或移送,检察院应针对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以确保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职、积极履责。

  四是强化对相关交易信息的协同监管。“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是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制定决策的,而决策的正确性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所掌握的信息数量与质量。”正是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很多犯罪嫌疑人才利用民众信息匮乏但又想获利的心理,那么监管部门应该协同,从涉众型经济犯罪所依托的“空壳”入手,严格规定相关类型企业应向民众公开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及公开信息的渠道。一则减少民众及监管方的搜集信息的成本,并利于信息甄别;二则能避免“逆向选择”,让合法企业少受“劣币驱逐良币”之困。

  (三)完善法律提高犯罪成本

  一在举证责任和量刑数额方面应进行适时调整。鉴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复杂性,以及查证的困难性上,致使很多此类犯罪难以查清,甚至不能以其本罪进行定罪,所以在此类犯罪中,我们主张举证责任倒置,这可加大犯罪嫌疑人犯罪成本,也有利于立案及定罪。在实践中我们采取了一些努力,也已经有了一些立法经验,如2010年11月22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在集资诈骗方面有了很大的突破,如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可以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这些规定在举证责任上进行了变化,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从而可以让侦查机关无法查清,而嫌疑人拒不交代资金走向或隐匿资金走向即可逃避集资诈骗定性只能以非法集资来定性的怪圈,也有效震慑了集资诈骗犯罪行为。

  二是对“公众”进行细致界定。涉众型犯罪,首先要对公众的界定进行完善,不然会导致认定上的困境。在目前的司法解释中排除了“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之情形,其它的则属于本罪之范围,那么“亲友”的界定是非常关键的,但比较模糊的,如“亲”是指血亲、姻亲?要界定到多少代际内等都需要进行明确。而“友”的界定更为复杂,司法解释也没有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在“友”的界定上应做限制性解释,从严处理。对于“单位内部”也应该从严控制,应限定在独立法人或同一合伙企业内,在实践中常有地方政府为“发展”故向应本区域内的公务人员进行集资等情况,如果不进行一定的限制,会引发较为恶劣之影响。通常理解3人以上为“众”,在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以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以上或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是入罪标准,但若仅吸收1-2人,就达到20万以上,就很难入罪,若放纵,其恶性又较大,遇到这种情况,司法解释上也应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处理,对“众”进行限制性的解释。另外在“众”的理解上通常界定在个人上,在我国实践中,很多财产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尤其是在存款方面,受害人并不是单独的个人,往往是受害人将本家庭之财产进行存入,所以在认定“众”时应考虑这种社会现实。

  参考文献:

  [1]柴艳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侦查困境与侦防对策探析.犯罪研究.2013( 4).

  [2]王俊豪.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基本理论及其在政府管制实践中的应用.商务印书馆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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