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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多面定义

时间:2014-10-08 16:39 来源:www.fabiaoba.com 作者:李宣 点击:

 

  【摘 要】法律对于人类文明的进步有着不可磨灭的推进作用。但是,由于法律话语体系的不同和研究流派的不同,我们今天对于“法律是什么”,“法律的本质是什么”等问题,并无一致答案。西方历史上分析法学派、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分别提出了影响深远的不同观点。而本人在阅读了刘星教授《法律是什么》一书后,对“法律是什么”又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于是抛砖引玉,谈谈感想。 

  【关键词】法律;多面定义;学派 

  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1-0094-01 

  毋庸置疑,法律在现代生活中对于人们颇为重要:如果想使实施的社会行为具有意义,那么便应该知道有关的“法律”和该“法律“的效力,以及在何时何种权威机关会依据该“法律”施加具体的物化影响。曾经有人这样评价法律:人类在历史长河里创造了很多给人类带来了便利、促进人类文明进步的发明,但就对人类的意义大小而言,没有一样可与法律相比拟。可这个让人类最自豪的发明,也曾使人类挣扎在“恶法”的高压之下。人类也曾在它的外衣下,明目张胆地开展惨绝人寰、灭绝人性的大屠杀和种族大灭绝。人类发明法律,制定法律,是要让法律为人类的文明进步事业服务的,法律一旦产生,人类必须信仰和遵守法律,否则,法律只能是一种摆设,无法发挥它应有的作用。问题是,既然人类无法保证自己制定出来的法律一定就是“良法”,那么,依照同样程序制定的“恶法”还是法律吗?归根结底,我们的问题就集中在“法律到底是什么”。 

  一、关于“法律是什么”的几种西方主要流派的观点 

  在以边沁为主要代表的功利主义法哲学派认为:法学的内容集中在立法者的立法,即法律规则中,法律的规范性被充分强调。 

  (一)强者利益说 

  法律意志说认为,法律总是体现了统治者的权利﹑利益,即法律是强者的利益。而统治者因为取得了相对于被统治者的压制地位,便自然拥有了立法权。出于统治的策略,统治者也会制定一些对被统治者有利的法律,但这只是“权宜之计”,其最终目的仍是为了维护统治者的权利和利益。 

  (二)法律意图说 

  法律意图说认为,应当区分法律的意图和法律利益,法律的本质在于立法者的意图,这个意图不一定是强者利益,法律并不是出于强者与弱者之间的暴力对抗,其强制力来自于人们之间的政治契约,在原始状态下,人们为了争夺有限的资源而互不相让,为避免不断的暴力,理性的人类开始订立社会契约,每个人交出自己的权利给国家,由它来立法,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 

  (三)法律命令说 

  法律命令说认为,全部法律规则可以看作命令规则,即强迫规则,一旦违反这种规则,将最终导致刑事处罚,即使是权利规则,仍可看作是对他人不得其权利的强迫,而这种命令的权力属于优势者或当权者,对优势者的确认则来自于社会习惯。实际上,命令﹑制裁与义务乃是一个事物的三个方面,命令与愿望的区别也在于制裁。 

  (四)法律强制说 

  法律强制说认为,法律之所以区别于道德、礼仪、命令,即在于法律具有强制性,事实上所有法律均是义务的规定,而且所有义务都是被迫、消极的,人们之所以遵守法律,是因为法律具有制裁的威吓。但在法律强制的链条上,一定存在一个本身不存在强制的机构,这个机构是否履行义务全出于自己的觉悟。并且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能是出于自愿、本能而不是出于害怕法律的制裁。在法律强制说里,学者提出了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以及普遍性特征来区分暴徒的强制和国家的强制。 

  二、分析法学派对“法律规范”的认识和对于“法律命令说”的批判 

  1945年在纽伦堡审判中,21名出庭被告全部申辩“无罪”。他们的理由有:第一,“法无规定者不罚”,不可追溯既往地适用法律;第二,“你也一样”,制造交战双方都违法的结论;第三,“执行命令”。最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第三个理由,因为纳粹分子打的分明是“恶法亦法”的招牌。 

  在这里,分析法学派的理论对于批判法西斯主义的法律制度和所犯下的罪行,显然是无能为力的。因为,分析法学派的理论主要是从程序和形式上来研究法律的,他们研究的只是实在法。他们认为只要是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出台的,即满足了法律的形式要求,那么它就是法律,而对于这个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他们是在所不问的。单从程序和形式上来认定法律,自然会推导出“恶法亦法”的结论。这就成了法西斯分子为自己开脱罪名的主要依据。纳粹德国的法律的出台并没有背离这样的效力体系,因此依据分析法学派的规范分析方法就很难对这些“执行”当时法律的纳粹分子进行审判。 

  三、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之争” 

  按照分析法学的社会实证方法去批判法西斯主义的法律制度与罪行也是行得通的。就社会利益来说,纳粹推行种族灭绝、蹂躏人权和其他种种暴行的法律制度肯定是违背当时社会需要的。并且这样的价值评判标准也是有现实依据的,可以避免成为纳粹分子的“强加的正义”、“胜利者的审判”的责难。不过我们要注意的是,当我们将关注重点放在社会整体利益的时候,便会相对地忽视对个人权利的关注,而会有使个人权利服从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倾向。况且,我们用社会实证方法去批判纳粹的法律制度与罪行,其力度显然比不上自然法学派以个人权利的保障为标准对纳粹的法律制度与罪行的批判。 

  如果我们同意自然法学的观点,认为法律是手段和目的的综合体,恶法非法。那么问题来了,怎么样的法才是恶法?如何判定?我们最直接的反应一定是,非正义的法律就是恶法,可什么又是正义之标准?此标准哪里来的?由谁决定的?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起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2。的确,不同国家、不同时期、不同的群体都会有各自相异的正义观念。从柏拉图、亚里斯多德到马克思、罗尔斯,都提出过得到很多人接受的正义理论。因此,就有人提出来,正义观念完全是一个个人取向或瞬变的社会舆论的问题。我们认为“恶法非法”,那么恶法是什么呢?按照合法程序制定的、满足法律的形式要件的“恶法”不是法,又是什么呢? 

  也许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绝对不仅仅是一个“工具理性”,它肯定是包含“价值理性”的,但是这个价值判断的标准不完全等于我们所谓的“道德”的标准。法律有着它自身的实体目的,自然也有它特有的价值属性。就好像合法的未必是合道德的,不合道德的也是我们要去遵守的法律,因为它虽然不符合道德的要求,但是只要它符合法律的价值追求要求,那么它就是法律。 

  注释 

  1.《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 》梁治平著 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 第187页 

  2.《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2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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