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深受英美国家法律的影响,对口供补强规则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范。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对于任何人而言,如果对其不利的证据只有其本人所作的口供的情形时,即不得对其定罪处刑。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6条亦规定,在仅有被告人承认犯罪的口供之情形下,法官不得将该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证据。只有在另有补强证据对口供的真实性予以补强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6]
在我国,目前立法上尚未对口供补强规则加以明确范围。但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等规定和实施情况来看,我国在一定程度上确立起了口供补强规则,并且这一规则已在司法实践当中得到了相应的运用。
四、理性解读:口供补强规则的司法运用
(一)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对象与范
1、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对象。其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口供。因为从广义上讲,“被告人”包含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之义。实际上,此两者只是被指控犯罪者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称谓而已,本质上并无不同。
2、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它包括当庭口供与庭外口供。在我国,有观点主张采行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事实上,不管被告人口供形成于当庭还是庭外,其与口供真实性的关联度并不高,将此两者均纳入补强范围的做法,无疑更为妥当
(二)补强证据的性质与证据能力
1、补强证据的性质。有观点认为,口供主要是一种用来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的证据。但事实上,补强证据在早已演进为在此基础上与口供一道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2、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补强证据作为补充“口供”这一主证据的证据,自身拥有一般证据所具备的证据能力。同时,补强证据的独特品性还要求其必须是除被告人口供之外的独立的证据,但不宜包括自供状、听取供述后的人所作的用以证明该供述的证言等证据。
(三)补强证据的补强范围
1、单一犯罪中口供的补强范围。从我国对口供补强的立法旨意来看,即补强证据应对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进行补强。对于犯罪构成的主体方面,如有影响定罪量刑情形的,为稳重起见,亦应进行补强。而对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则一般不需要补强。
2、复数犯罪中口供的补强范围。对于数罪并罚犯罪的,应对各罪分别予以补强;属于“法定一罪”的,依据单一犯罪的补强范围进行补强;属于牵连犯罪的,如需数罪并罚的,须对各罪分别予以补强,需择一重罪处罚的,亦应对各个犯罪行为进行补强,等等。
(四)口供补强的补强程度
关于口供补强的补强程度问题,理论与实务界大致形成了绝对说、相对说与折衷说三种观点。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口供补强规则属于形式性而非实质性的补强规则,只是对刑事案件中仅有口供为证时,强制性地规定要以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其并非是要规范口供补强的补强程度为补强证据与口供一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可见,在口供补强的补强程度问题上,相对说较为合理且切合我国的司法实际。
注释:
[1]参见刘金友:《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
[2]参见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9页。
[3]参见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页。
[4]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
[5]参见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509页。
[6]参见蔡墩铭:《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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